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前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 定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A00901新台幣1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 茲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據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雖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為證。 惟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判決聲請 人對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部分勝訴,然本件提存案件之受擔 保利益人及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相對人並非僅為相對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而已,尚有徐秀球及黃筑君二人,聲請人並據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徐秀球及黃筑 君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案卷查明,而聲請人於前 開訴訟終結後,並無催告相對人黃筑君及徐秀球行使權利亦 無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況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徐 秀球部分,亦非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之當事人, 從而,聲請人以其已獲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勝訴 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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