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錢給付請求(請求給付土 地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於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裁全字第24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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