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019號
KSDV,96,審聲,1019,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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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為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而提供新台幣 (下同)275, 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經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依限提起訴 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洪恭賢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共同侵權行為,另主張谷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谷晨公司)、洪恭賢黃筑君間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 請供擔保對聲請人及洪恭賢、谷晨公司、黃筑君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准其供92,000 元後,得對相對人及洪恭賢、谷晨公司、黃筑君之財產在27 5,000 元之範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乃以 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受理,並經相對人之聲請先就黃筑君之 銀行存款為假扣押。聲請人乃於知悉此假扣押情事後提供擔 保金275,000 元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提存所通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後,因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故本院 僅通知相關當事人此供擔保事宜而未撤銷該扣押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執行卷及96年 度存字第74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四、按本件聲請人係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而 其所主張之事實則為經其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後,相對人 並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為其論據。然 查,本件擔保金之目的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既已供擔保而聲請就聲請人及其 他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且於聲請人供儋保後,此項擔保金即轉為該查封標 的之替代物,則在該假扣押事件尚未終結前,尚難認相對人 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業經確定不發生或已 受賠償完畢,自亦難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該 假扣押事件,雖經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就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提起訴訟而相對人尚未提起,但此僅為聲請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問題, 在未經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前,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依據仍尚存在,即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因相 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則將來判決之結果如何即未可預料 ,而相對人因聲請人此項供擔保後,業已喪失再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之權利,此時,如准許返還,將使相對人承擔 將來勝訴時因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無法受償之風險,則准 許返還顯與此項供擔保之目的相違。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另踐行符合上開定期催告之程序,或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 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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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