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因係為迅 速實現執行債權人權利之目的而設,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冗 ,除法律另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惟為兼顧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之保護並維公平 ,始於法定例外情形下得予停止其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強制執行事件與許可拍賣 抵押物事件,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力,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 旨認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已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 上屬非訟事件,依法於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經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後,抗告人如基於調解成立內容已履行完畢,即相對 人傷勢已痊癒,無須再支付工資補償金,而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得提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原審以所提確認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指 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者,除係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僅於法律另 有規定者,始得提起,而依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因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准予強制執行前之實體上事由,即相對人傷勢已痊癒 ,故認無須再支付工資補償金之事由,除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而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外,並無規定於提起此種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 所提起之訴既非屬法律所明文規定得予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抗告人遽而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原審依此駁回其聲 請,洵無不合。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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