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735號
TPSM,85,台上,735,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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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係在花蓮工作,不可能與黃華佐同一時間於板橋市光華商職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藍仔」,黃華佐因在上訴人家中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疑係上訴人報警所致,懷恨在心,心存報復,始謊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供述顯有瑕疵,請求傳訊黃華佐,予以調查,陳坤銘為上訴人之子,若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其吸用,自己交付即可,何必經由黃華佐之手轉交,原審採證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如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在板橋住處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王筱鈞吸用,何以在警察查獲黃華佐陳坤銘王筱鈞等人時,上訴人未在場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華佐王筱鈞陳坤銘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六十一頁,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並有在黃華佐之房內扣得之吸食器一個,陳坤銘之房內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扣案,黃華佐陳坤銘王筱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北縣衛煙檢字第八七九一至八七九三號檢驗成績書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黃華佐陳坤銘王筱鈞吸用,又本件係因黃華佐在上訴人家中吸用安非他命為其發現,記恨在心,始謊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均在花蓮工作,未曾回家,殊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陳坤銘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當初黃華佐逼我說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所有」云云,但經第一審法官詰問,即坦承:「甲○○確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希望為甲○○脫罪,始翻異前詞」等語(見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五十五頁),是陳坤銘翻異之詞,殊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黃華佐(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上訴人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仔」之男子談妥,再將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藍仔」,並由黃華佐將安非他命携至台北縣板橋市光華商職前交付予「藍仔」者,同時收取五千元之價金,携回上訴人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並由上訴人給付二百元予黃華佐,供其花用。上訴人又另行起意,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上址連續四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黃華佐吸用,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在同址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王筱鈞非法吸用,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連續二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子陳坤銘非法吸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將安非他命交予黃華佐,囑託其轉讓予陳坤銘非法吸用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陳坤銘嗣後之翻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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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