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小上字,96年度,34號
KSDV,96,審小上,3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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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7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中午為繳納電話費 而至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0 號之營業處,於 經過該營業處電動大門(下稱系爭電動門)時,因系爭電動 門發生故障,致伊尚未進入營業處前即遭該電動門因突然關 上而碰撞且夾住伊身體,造成伊倒地受傷。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 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動門係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裝設,並由該公司負責使用 及管理,與伊無涉,況系爭電動門並未故障,上訴人之受傷 係因自身不當使用電動門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之 傷勢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結果,以系爭電動門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 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電動門有故障之情事,而駁回其全 部請求。
四、上訴意旨雖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傷 ,受傷處所又係被上訴人出租予兆豐銀行,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受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雖確有因遭系爭電動門夾住並倒地受傷之事實,但系爭電 動門為兆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處所後所裝設及維修, 業經證人即該銀行之員工蔣育燕於原審勘驗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勘驗筆錄),則兆豐銀行於承租後所裝設及使用之系爭 電動門,即非被上訴人所得使管理權之範圍,自不得因該所 係被上訴人所出租,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動門在使用過程 中所發生之事故,亦應負其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 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而本件上訴人



所稱造成其受傷之系爭電動門,既非被上訴人裝設及管理, 則因此而生之損害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自無須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調取相關錄影資料,以資佐證 系爭電動門確有故障致其受傷部分,因上訴人之受傷縱係遭 系爭電動門之碰撞所致,然因系爭電動門並非被上訴人所裝 設及管理,被上訴人並無負責之義務,則相關錄影資料之調 取,即無必要及實益,故不為調取,併予說明。五、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 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且經審核上訴意旨及相關卷證 資料結果,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之。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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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