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振塊(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係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該項選舉競選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同月二十九日投票),竟與其子黃文海(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上訴人乙○○、甲○○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於前開競選期間,在其選區內,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其中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九號洪文竹住處,向洪文竹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洪文竹及其家屬共五人投票給黃振塊;甲○○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巷八號陳黃雪敏住處,向陳黃雪敏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陳黃雪敏及其家屬共六人投票給黃振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定共犯黃振塊為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該項選舉競選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洪文竹行求賄賂,甲○○則於同月中旬某日向陳黃雪敏行求賄賂,分別要求彼二人及其家屬投票給黃振塊,但原判決既認定該項選舉競選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則上訴人等行賄時間是否在該競選期間,即滋疑義,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確切之行賄時間,遽認彼等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行賄,自嫌速斷;復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洪文竹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九號,陳黃雪敏則居住於同市○○○路一一二巷八號,理由說明彼二人均設籍於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內,自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云云,但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始具有選舉權;又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區之選舉人。而依乙○○之供述,扣案之選舉名冊影本,係由其造具,作為統計票數之用,則洪文竹、陳黃雪敏是否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亦乏資料可稽,自有深入調查必要,原審未調查明白,徒以依該選舉名冊記載,洪文竹、陳黃雪敏均設籍於該選區內,推測認定彼二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