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瑋與戴琹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陳冠瑋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友人住處,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戴琹湞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戴琹湞要求刪除交往所拍攝裸照 時,陳冠瑋拒絕並恫稱:「那要上傳嗎?」、「... 就是我 剛剛說的這樣,就只有這個選項而已,沒有就算了,沒有我 等下就上傳,我不會理妳」、「妳要知道齁,那個影片上傳 出去齁,人家光是聽到一半妳就不知道被炮到哪裡去了啦」 、「所以妳要處理嗎?妳不處理我就發」、「我就只要一個 而已... 就跟我上床阿,就很簡單阿,結束完,你跟我都在 房間嘛,對不對,那妳就手機拿過去刪」、「不要的話,我 會讓妳在LINE群傳紅,讓妳在微信群也紅,讓妳在IG紅、FB 紅、BEETALK 紅、WOOTALK 紅,讓妳在全臺灣很紅,影片我 會上傳,我爆料公社也會上傳,我連靠杯女友我都會上傳, 然後,網路上18的18AV程式,都會有妳的照片,啊我沒有說 甚麼照片啦,所以妳錄音,妳也告不了我」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戴琹湞,致戴琹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戴琹 湞安全。嗣經戴琹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琹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㈣訊據被告陳冠瑋固供承曾以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戴琹湞告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要散布在成人網站上,只是說要把告訴人的 劈腿影片、對話內容及照片上傳到臉書,伊沒有說要發告訴 人裸照,是告訴人捏造事實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對話脈絡,均係建立 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刪除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而為被告所拒
絕,並以此要脅告訴人須與之上床始願刪除,否則將上傳至 各大網路交友平臺,有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所執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瑋告予告訴人之語,顯已 足使告訴人知悉其意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所為顯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應無可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與告訴人分手後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以使 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