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登記參選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第十四屆村長,嗣得知被告丁○○亦前往該鄉公所,登記參選該村村長,為期能同額競選而順利當選村長,竟透過被告甲○○及丙○○二人出面協調,要被告丁○○放棄競選,經協議結果由乙○○提出㈠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四年村長薪資做為村內之公益活動經費。㈡每年農曆八月初二舉辦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聖公媽廟進香之戶長自強活動為條件,丁○○同意接受該條件之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並由甲○○及丙○○出任見證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為憑。丁○○即於該日下午五時廿五分許,委託代理人陳茂池前往鄉公所提出撤回登記申請書,撤回村長候選人登記放棄競選,乙○○並因之於當次選舉順利當選該村村長。因認乙○○、甲○○、丙○○共犯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丁○○涉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無非以乙○○依上開協議書同意捐款及捐出薪資充供村內公益活動經費,暨舉辦戶長自強活動,固然因此增加財務支出,但並非支付予退選之丁○○;丁○○未因此獲得分文,亦未獲致任何不正利益云云,為其論據。但查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公職人員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於六十九年制定伊始,其立法理由揭櫫「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七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復明示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見原審卷第卅三頁正面、卅四頁背面)。依原判決之認定,乙○○透過甲○○及丙○○二人出面協調,與丁○○達成協議,約定由乙○○提供金錢二十萬元及四年村長薪資為條件,使丁○○因而許以放棄競選,撤回村長候選人登記,造成同額競選,乙○○遂得以在無人競爭之同額競選情形下,輕易順利當選歸仁鄉看西村第十四屆村長,能否謂非以金錢介入選舉而無悖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非無可疑。而丁○○雖未直接獲得乙○○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種無形之利益,能否謂非不正利益,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次查證人張清男(歸仁鄉看東村村幹事兼看西村村幹事)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進香活動(按即所謂戶長自強活動)係由看西村武聖宮的信徒所發起的,每年看西村均約有二輛遊覽車,八十人左右參加,參加者每人繳交二、三百元的活動費,但自乙○○上任村長後,第一年活動當日的中餐費用,則全由乙○○支付……。」(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在卷,倘所供非虛,則乙○○是否因與丁○○之上開協議而提供自強活動經費﹖而丁○○亦為歸仁鄉看西村村民,則其有無參加該項活動而由乙○○代為負擔費用,此與判斷其是否因與乙○○之上開協議而免除費用之支出,獲致不正利益,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遑進一步詳加調查剖析,審認明白,率予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