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武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竊取楊昆林交其妻楊方月貴保管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楊某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高企路竹分行)存摺一本、楊昆林印章、名片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另行起意,推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該分行委由不知情銀行職員馬久惠填寫金額六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盜蓋楊昆林印章,持向該分行詐領如額現款,足生損害於楊昆林及高企路竹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踐行上述程序,遽採為論罪依據,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依憑之被害人楊昆林夫妻之指訴、證人馬久惠之供證、取款憑條一紙及錄影帶一捲等物,均未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即採為論罪依據,自有上述之違法。㈡被害人楊昆林及其妻楊方月貴迭稱不知確實遺失或失竊之時、地(偵查卷第廿七頁反面、第廿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憑何證據認定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遭竊,未見敍明,已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況上訴人雖確持楊昆林之存摺等物至高企路竹分行領款,惟其取得原因為行竊、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不知情持有,均有可能,原審即以上訴人領款之結果,推斷其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行竊,亦屬率斷。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所稱託其領款之男子特徵雖前後有異,且無從查證其人,仍難遽而為有罪之認定。而其案發後主動至警局說明,並曾告知證人陳秀鳳替人領款等情,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徒認係蓄意掩飾之舉,亦值商榷,本件證據尚非明確,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無枉無縱。㈣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誤引收受贓物罪法條)三罪,認有牽連犯關係起訴,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認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已有未合,本院認上訴人涉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罪部分,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得上訴第三審而併予審判,合併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