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機車行,於民國七十七年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買回先前賣與鄭黃玉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機車,嗣以一萬二千元之價將該機車交與張金良(未經起訴)改裝,張某乃向他人收受郭美秀失竊之000-0000號機車,並將該機車引擎號碼ET○二二七四七號磨滅,偽造上訴人交付機車之原引擎號碼AY一一四九八六號,予拼裝車體,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之管理,後機車交與上訴人售予王蔡金珠,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張金良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收受郭美秀失竊之贓車,加以拼裝後,交與上訴人出售他人,終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及主文、事實、理由均認其偽造私文書,據上論結欄卻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法條,均有事實相互歧異,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張金良對質(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經多次傳訊無著,即未再置理,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須調查之理由,自屬調查證據未盡。且張金良僅於偵查中到庭否認上訴人所指改裝機車之情事,其後未曾傳訊到案,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其收受郭美秀失竊之機車(行竊、故買、收受均有可能);而其雖曾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惟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廿七頁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以此推測張金良共犯本案,亦嫌率斷,而均有證據上之理由未備。本件究係上訴人個人所為,推諉刑責於張金良;抑係兩人共同所犯;或上訴人確為不知情之人;其取得贓車係行竊、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事實均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