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5年度,154號
TPSV,85,台抗,154,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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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世欽律師
        陳義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其聲請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為法院強制執行,竟與其子林英一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之負責人羅聰賢基於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由相對人偽授權其子林英一出售系爭土地,再由林英一與羅聰賢訂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六五、六六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羅聰賢所負責之達盈公司,並將同地段六七、六八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達盈公司。是相對人、林英一及羅聰賢顯共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五○三號案提起公訴在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相對人究否陷於給付不能,非俟上開刑事訴訟解決即無由判斷云云。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子林英一及羅聰賢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影響相對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判斷,固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是否為避免受強制執行而虛偽出賣系爭六五、六六號二筆土地,與兩造是否確實訂有買賣契約及其後是否發生解約之本件訴訟之爭執無涉。且上開刑事案件若認相對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確定,在提起回復系爭二筆土地為相對人名義之訴訟裁判確定前,亦無從認相對人已屬給付可能,足見本件訴訟無俟刑事案件解決始得為判斷之情事,是以抗告人縱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理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已提供新台幣九百萬元為擔保聲請假處分,俾免系爭土地又為相對人脫產在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則本件訴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不致有給付不能之虞,此於本件訴訟之判斷,並無影響,尤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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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