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林游玻璃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林張慧美
林 慧 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碧霞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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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抗告並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抗告人不明瞭訴訟程序,及相對人確有倒會脫產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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