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份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5年度,14號
TPSV,85,台再,14,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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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陳景岳(即陳獻南祭祀公業管理人)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贌耕權消滅」原因為「判決正木抹消壹番贌耕權登記」,即耕作權之承租,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塗銷其第一順位之登記。原確定判決竟認定,陳獻南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完畢,該公業訴請塗銷上開變更登記,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土地應歸還該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之份數僅屬房份之登記,何能以此認定為分別共有,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有者名儀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由陳阿一外七人代理陳后生所製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則為陳阿一申請豐原街長出具,內容為依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七號第十六條規定,將陳献南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尚不足執為認定再審被告之父陳紅毛已同意減少其房份之依據。又該祭祀公業土地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完畢,惟該祭祀公業旋申請預告登記,並訴請塗銷上開變更登記,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土地應歸還該祭祀公業,已據證人陳良辰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申請書、證明書均非得據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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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