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704號
TPSV,85,台上,704,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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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沈康
  被上訴人 丙○○
       甲○○
       宋錦順
       蕭陸坤
       蕭和男
       蕭阿桂即張玉林
       張麗芬 同右)
       宋永坤即宋錦鎰
       宋永安 同右)
       宋 永豐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判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判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判決分割後,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並未因原審此項判決而受不利益,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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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