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張德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上 訴 人 姜義青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林辰彥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張德淦塗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上訴人姜義青塗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姜義青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八七平方公尺,地目旱,原屬張錦發(被上訴人誤為乙○○)、張錦成、林進發等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該土地由伊承租耕作,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放領與伊,業已依規定繳清地價。詎上訴人乙○○、張德淦明知系爭土地已由政府徵收放領,並具領補償費,竟分別辦理張錦發、張錦成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且將該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姜義青,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再由姜義青轉賣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姜義青、丙○○明知該土地非供出賣人自用,仍予買受,同有惡意,均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語,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乙○○、張德淦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放領與被上訴人,張德淦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手續,非蓄意謊報等語;上訴人姜義青、丙○○亦以:租約中並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登載。姜義青另以:乙○○、張德淦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確表示該土地並未出租,且經里幹事查證屬實,伊係信賴登記而購買土地,嗣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已再讓售與丙○○,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顯屬無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原屬張錦發、張錦成、林進發等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該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放領與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於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繳清地價。上訴人乙○○、張德淦分別繼承張錦發、張錦成之應有部分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姜義青,再由姜義青轉賣與上訴人丙○○。查乙○○、張德淦之被繼承人張錦發、張錦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辦理耕地徵收,並具領徵收補償實物,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可按,乙○○、張德淦就該徵收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況訴外人張錦成死亡後,張德淦為辦理繼承登記,因無土地所有權狀,竟未經詳究即以遺失為由申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補發。參以其同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同小段二四九號等多筆土地,均與訴外人許錦材等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現由其兄耕種,收成供作祖先祭祀之用等語復不爭執,堪認乙○○、張德淦均明知上開土地申請補發權狀時,並不在其占有使用中,則張德淦衡情應就實際狀況加以查證,乃竟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及該土地所有權狀未由其被繼承人持有各節不予究明,即率然申報遺失。更有甚者,苟乙○○、張德淦二人不知系爭土地放領與被上訴人,何以經由申報權狀遺失等多重手續辦妥繼承登記之後,竟容忍被上訴人占有而不為任何行使權利之表示﹖顯有悖常情。凡此均足證乙○○、張德淦二人就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事,應屬明知。被上訴人主張其處分系爭土地非屬善意,堪認有據。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鄉鎮公所就有關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姜義青、丙○○二人之住所或現耕農地與系爭土地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之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參以其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既為自耕,就該土地之現實使用狀態,自係格外關心,衡情應赴現場勘查,豈有輕率全憑賣方告知遽為判斷之理﹖再由渠等住居處所與系爭土地距離非遠乙節觀之,就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更難諉為不知。竟就此與出賣人之告知及買賣契約之記載顯屬有悖之情形,不為任何查證,即遽然採信出賣人片面之陳述與村幹事顯與事實不符之查證註記,已與信賴登記善意承受之常態不符。又姜義青、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間達數年之久,苟不知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何以任令其長期占有耕作,而未為任何反對或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其抗辯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實嫌無據。又姜義青既知詢問出賣人土地有無出租他人使用,足見其對購入後能否為使用收益,至為關心,倘為善意第三人,何以未立約要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且長期容忍未為任何請求,反於歷時數年後再將該土地之權利轉讓,亦顯有違情理。而丙○○購入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竟採同一模式,未要求出賣人姜義青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亦不為任何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更見買賣過程,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間。本件買賣過程就上述不合情理之情況,一再發生,若謂姜義青、丙○○均為善意第三人,實難令人置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姜義青、丙○○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應非無據。末查依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繳清第一期土地價款後,即得逕向地
政機關辦理承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原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徵收行為之當事人,自無從據該徵收之事實,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僅得訴請侵害其承領耕地權利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俾得向地政機關逕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自有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惡意侵害其已辦竣耕地承領手續,可逕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述如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經核原審就命上訴人丙○○塗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上訴人姜義青塗銷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將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查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系爭耕地既係經縣市政府依該條例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則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竣承領手續時,即取得其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乙○○、張德淦之被繼承人張錦發、張錦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因徵收處分而喪失,乙○○、張德淦二人原不得本於繼承關係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姜義青,應係無權處分,姜義青及輾轉買受該土地之丙○○取得土地所有權既均非屬善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為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其權利,訴請二人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查乙○○、張德淦二人並非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姜義青亦非該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渠等無從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分別訴請其塗銷登記,自屬不應准許。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屬不當,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注意事項〕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已廢止;本則相關法條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