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688號
TPSV,85,台上,688,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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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甲○○
  法 定 代理人 劉秋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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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