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如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如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於不詳之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如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蔡秀蓮、被害人陳映璇 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被害人遭詐鉅款後難以追索,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 信賴,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 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 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 防衛之效,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 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薛如媚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如媚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 地,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9 月19日11時28分許,佯稱為蔡秀蓮之侄兒,因有 用錢需要,詐騙蔡秀蓮,及於同日11時50分許,佯稱為陳映 璇之姪子陳志榕,因有用錢需要,詐騙陳映璇,致蔡秀蓮、 陳映璇陷於錯誤,致蔡秀蓮要求其二姊蔡秀蘭於105 年9 月 19日,以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薛如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映璇於同年9 月20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 萬元 至薛如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如媚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民國 105 年9 月間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放 在機車車廂內,且伊機車車廂本來就壞掉,伊經過2 天後去 找,發現不見,伊在想是不是伊拿東西時候不小心將提款卡 用丟,伊因為怕忘記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 提款卡上面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05 年9 月19日11時28分、50分許,向告訴人蔡秀蓮 、被害人陳映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均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出之以蔡秀蘭為匯款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係因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很 久沒有使用,突然想要使用,便於105 年9 月某時去更改密 碼,並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並與手機一起放在機車車廂內 ,後來伊就忘記,要去找的時候就不見云云,惟其已自陳係 因想要使用上開帳戶,才會去變更密碼,惟竟於變更密碼後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機車車廂,顯與常情不符,又對 於上開帳戶之存摺究竟有無遺失或仍持有中,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亦迭有出入,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願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10年工作經驗,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得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輕忽 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率爾置於其自陳車廂已 經壞掉之機車車廂中,且在發現遺失後,未有任何報警之動 作,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 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 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未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置於機車車廂內而遺失,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蔡秀蓮及被害人陳映璇 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