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李蓮枝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坤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本國式磚造工廠、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下稱:訟爭建物),係兩造及其他兄弟李蓮財、李蓮得、李秋元等人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建物。伊之應有部分原為十四分之六,嗣受讓李蓮財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乃增為十四分之九。因伊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產即訟爭建物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九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九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按:另案上訴人依「轉讓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九之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訟爭建物係伊獨資購買,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訟爭建物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訟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協議書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簽名,其上又祇記載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買受訟爭建物及基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未提及共同出資買受之法律關係為何,已難遽認雙方係屬信託關係。況觀之兩造兄弟李秋元、李蓮財、李蓮得等人分別證述:「買廠房(訟爭建物)的時候,我(李秋元)沒有另外再交付價金。李蓮坤(被上訴人)告訴我說,我們兄弟投資賺的錢就夠,我的部分不必再出。」「兄弟一起買廠房,沒有人向我(李蓮財)說要我出資。」「買賣的錢,由我們在公司裡原有共同出資的錢支付,我們沒有再拿出任何錢。」各等語。可見買受訟爭建物之款項,顯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投資之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蓮公司)所支付。在該公司之資產未為分配前,縱認就訟爭建物之買受有信託關係,亦祇存在於伍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九之移轉登記,自屬無理。並敍明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李學賢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訟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或屬其他契約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數人,乃竟祇由上訴人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審雖未本此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其結果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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