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申請使用執照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656號
TPSV,85,台上,656,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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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 石 生(即石壇建築師事務所)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臣 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景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桂 來 興
        徐 德 麗
        林 春 花
        陳 毓 秀
        陳顏紫淑
        鄭 阿 鶴
        王 淳 玄
        王 秀 如
        甲 ○ ○
        王 怡 文
        羅詹足妹
        藍 婉 香
        林 梅 鶯
        張 耀 麟
        莊 訓 慶
        吳 文 銓
        紀 猛 雄
        林 政 民
        林 金 木
        趙 孝 平
        馮 雨 臣
        斐 建 銀
        陳 文 輝
        劉 紹 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鄭阿鶴王淳玄王秀如甲○○王怡文之被繼承人為王玉城、原判決載為王玉成,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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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