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永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永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戶籍址所 載「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 弄0 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臧永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扣押 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 卷第10至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紅標料理米酒,價值新臺幣27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 同上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臧永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永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傅克勤管領之紅 標料理米酒1瓶後,藏放在其所穿之外套內而得手,嗣未經 結帳走出至店外之際,旋經傅克勤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永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