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進 益
李 進 福
李 進 水
藺李玉鳳
顏李瓊華
鄭 李 換
陳李阿珠
李 菊 子
李 金 土
李 宗 德
趙李英子
李 玉 卿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甲○○、李進益、李進福、李進水、鄭李換、陳李阿珠、李菊子、李金土等九人之上訴,並命追加之當事人(被告)即上訴人藺李玉鳳、顏李瓊華應與上訴人乙○○以次五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台灣省台北縣蘆字第三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及追加之當事人(被告)即上訴人李宗德、趙李英子、李玉卿應與上訴人鄭李換以次四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台灣省台北縣蘆字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固非無據;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李玉卿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李玉卿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國外,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二○六二○七一號函辦理逕為遷出登記」等情(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五五頁),則李玉卿在國外究竟有無住居所﹖原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是否合法﹖(見:同上卷七七頁)即非無疑。倘其確居住於國外,而於國內未再設立住居所,其於原審出具未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委任書,委任溫欽彥、羅秉成等律師為一切訴訟行為,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該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對之是否發生效力﹖均待澄清。又上訴人乙○○、甲○○、李進水、鄭李換、陳李阿珠等人,前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第一審裁定對渠等為「公示送達」(見:第一審卷九六、九九、一四二、一四五頁),更審前原法院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仍無從對渠等為送達(見:原審「上」字卷一九、二一、三○、三二、四四、四六、四八、五○頁),則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渠等名義與上訴人李金土等人共同出具之聲明上訴狀(見:同上卷八、九頁)是否確為渠等
聲明上訴之意思表示﹖亦滋疑問。其次,租賃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物(動產或不動產)。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之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履行續訂私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李江山等人在訟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倘李坤地、李江山等人生前就訟爭土地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其他協議,而無分管分收之情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續訂租約﹖非無研求之餘地。如訟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李江山等人所出租者應屬其「分管」部分,是否應先確定其「範圍」,始得命上訴人為給付﹖(續訂租約)。果上訴人應負履行續訂租約之義務,依上訴人李進益、李金土於第一審陳述:「兄弟姐妹為了本件分產的事,鬧得不相往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二頁),究竟渠等在其被繼承人李江山、李坤地分別於七十三年二月四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多年後,已否理清「繼承」分產事宜﹖有無因拋棄繼承權而喪失對訟爭土地權利之情事﹖原審於查明各該事實之前,所為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