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 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尚有多件另案竊盜在偵查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警惕而復犯本案 ,再次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設法尋求治療,約束或控制 自己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贓物業經當場 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莊佩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8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1瓶(300毫升,價值新臺幣170元,業已發還蔡純芳), 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店員蔡 純芳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金門高粱酒1瓶。二、案經蔡純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純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