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之「嗣於 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 0 ○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555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許,甲○○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巷0 ○0 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手機包包內菸盒藏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557公克)及吸 食器1 組,而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證據部 分應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 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 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47 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處分書2 份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竟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1分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因有前述事由,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 第174 號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 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 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 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 員警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0 號前,見被 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吸食器1 組,而交由警方查扣,嗣並坦承其於前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 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55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 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屬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 字第7609號卷第27頁反面、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6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555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557公克 )、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1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則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 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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