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石泰宣
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世龍
被 上 訴人 林連續(連續砂石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石泰宣、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僱用上訴人石泰宣駕駛車號FV-一九七號大貨車載運伊所有之挖土機,前往西螺挖土工作現場,但因石泰宣駕駛不慎,致所裝載之挖土機撞擊高架行人天橋,造成挖土機受損。計挖土機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送修載運費四萬元,營業收入減少損失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甲○○、順盈公司分別為石泰宣名義上及實質上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所指示裝載方式不當致造成事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未先為回復原狀之催告,於法不合。另運費、營業損失之請求,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無非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估定其減少之價額若干,實有困難,若依修復費用估價,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反而較易確定,如被害人請求按修復費用計算所受損害,為保護物權,殊無排斥之理。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應解為任意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適用,被害人當得選擇行使之。若以修復費用計算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修繕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所許,自毋須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催告之程序。次查被上訴人僱用順盈公司搬運挖土機,順盈公司指派車主甲○○及其受僱人司機石泰宣實施勞務,因石泰宣應注意而未注意天橋高度,致挖土機與天橋衝撞而毀壞,石泰宣應有過失。甲○○為運送車車主,石泰宣為其僱用,靠行於順盈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則順盈公司對甲○○、石泰宣有監督關係,甲○○對石泰宣亦有指揮、監督關係,因石泰宣
過失行為所致他人之損害,順盈公司、甲○○均應與石泰宣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審酌上訴人賠償金額如下:㈠修理費:系爭挖土機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挖土機送往原廠修理,支出修理費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卅四元,修理費應認符合實情。又系爭挖土機係七十九年一月由鉅工公司進口,八十年六月由被上訴人向鉅工公司買受,同年十一月三日即撞損,依法應有折舊,經向台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函查,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為七年,第一年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故修理費中除工資三萬五千元外,餘均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折舊,計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㈡運費:系爭挖土機撞損後,由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運費四萬元。嗣連煒砂石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款清償予連煒砂石行,有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運費四萬元,亦屬有據。㈢不能工作損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平均一月可工作廿五日等情,有台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憑,則挖土機工作一日可得純利七千元。系爭挖土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撞損後至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始修復,前後五十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履行利益)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以每日七千元,乘以五十日再乘以每月卅日可有廿五日工作之工作率(7000×50×─ =291,666元)計算,計廿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挖土機修理費,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見一審卷一○三頁反面),原審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修復費,難謂無任作主張之違法。次查系爭挖土機被撞損後,既由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惟其運費收據卻由新通汽車貨運公司出具(見一審卷一二頁),挖土機究係由連煒砂石行或新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鉅工公司修理﹖又挖土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交由順盈公司搬運而撞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何以由連煒砂石行取得對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被上訴人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運費﹖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運費之賠償攸關,自不得恝置不問。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推闡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末按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經營之連續砂石行營業地址在雲林縣台西鄉(見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僅依相隔二縣巿之台南巿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函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平均一月可工作二十五日等語,而未調查雲林縣境內挖土機之通常營運情形,及其有否有該挖土機之營運計劃﹖即據以核算其預期利益,亦嫌失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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