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568號
TPSV,85,台上,568,199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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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一一四號,地目田,面積○‧八一五七公頃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芒果,蓮霧等作物,為無權占有,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將土地交還伊,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予伊所有,僅因不能分割或登記為共有而暫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名義,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一一四號田面積○‧八一五七公頃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潘德發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六日因分產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嗣於七十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芒果、蓮霧等作物占有中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惟查上訴人之父潘福榮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覺書載明「立覺書人潘福榮此次登記所有坐落六龜鄉○○段一一四地號田一八則○‧八一五七公頃土地乙筆,原係祖父遺產分家時與台端(指被上訴人)等共同分配所得之業產屬實,茲因依規定不能分割及共有名義登記,而暫由潘福榮代表登記所有權,但該筆土地永遠確係屬為雙方共有業,且應依分家當時決定現耕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甲○○應分配三分土地)為准,互相不得異議」等語。復經證人潘慶昌、潘連對、潘明田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屬實等語,證人金福財亦證稱:「我父親分地,各人做,去代書那裡有寫字,甲○○(即被上訴人)有一份,乙○○(即上訴人)一份,字是代書寫」、「看過(覺書)在代書處,潘福榮簽名蓋章,我在那裡有看到」、「不會分割,先登記潘福榮,覺書寫的很清楚,代書不會亂寫」、「潘福榮潘德發、代書、甲○○金福財四人(按應屬五人之誤)在場」等語,兩造之姑姑潘美淑潘美鳳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給被上訴人種植等語,潘美淑並證稱:潘福榮當時立有覺書,伊事後曾見過該覺書等語,參之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耕種,與上訴人耕種部分有田埂為界,業據第一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與被上訴人所有,僅因不能分割或登記為共有,而暫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名義,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自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分配並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農作物,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除去農作物,交還土地,並賠償損害金,為無理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證人金福財在第一審已證稱:覺書書寫時有潘福榮潘德發、代書、甲○○金福財在場云云(見一審卷七五頁),僅係將五人誤稱為四人;而證人潘美淑亦證稱:從代書回來有看過覺書,簽時不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七六頁)。是證人金福財潘美淑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其次,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分配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原判決雖將證人即兩造伯(叔)父金福財誤書為兩造之祖父,然此項錯誤,並不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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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