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嶸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訴外人暉祥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稱暉祥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塑膠射出成型機兩台出售與暉祥公司,由暉祥公司先占有買賣標的物,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伊仍保有其所有權。嗣因暉祥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依約買賣標的物仍屬伊所有。詎上訴人竟以其為暉祥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五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兩台塑膠射出成型機實施強制執行,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動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自承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與暉祥公司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伊。再伊係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以阻碍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暉祥公司就系爭動產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暉祥公司付清價金前,系爭動產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動產交付暉祥公司後,因該公司迄未付清價金,系爭動產仍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動產予以假扣押查封,惟系爭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縱有不當,尚不影響其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另以其已解除與暉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亦不影響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取。次查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僅為暉祥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並無因誤認系爭動產為暉祥公司所有而與之為交易之情形,自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善
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與暉祥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未依法辦理登記,應解為仍得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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