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506號
TPSV,85,台上,506,199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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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廖宗保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鍾運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五二、一○五三號六筆土地係伊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一○四四號E、G部分,一○五三號A、C部分,一○四八號A、C、D部分及一○四九、一○五○、一○五二號全部;甲○○占用一○四四號C部分及一○五三號A、B、C以外部分;鍾運興占用一○四四號B部分,均種植果樹,乙○○並在其中一○四八號D部分建蓋車庫,一○五二號A部分建蓋住宅,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乙○○拆除地上物,交還占有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㈡甲○○鍾運興再給付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甲○○鍾運興除去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占有土地及依序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業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遭第一審駁回,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岳父巫雙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賴阿河購買系爭土地耕種,巫雙茂死亡後,由其妻巫張團妹繼承,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為巫張團妹,乙○○不過幫耕而已,上訴人以乙○○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巫雙茂、巫張團妹自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雖未登記為所有人,亦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何況,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



分別占用,種植果樹或蓋建房屋如前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乙○○岳父巫雙茂於日據時期向賴阿河購買,台灣光復後,上訴人不法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惟查:系爭一○四四、一○四八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堡○○○庒十五番之一及十五番之二,於大正八年三月廿八日辦理保存登記,一○四九、一○五○、一○五二、一○五三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堡龍眼○○十二番、十三番、十四番及十五番,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廖正欉,嗣於昭和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波,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辦理總登記,亦登記廖波所有,三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廖波贈與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始改編為系爭地號等事實,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清冊可稽。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私有,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應無疑義。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籃騫於昭和五年六月十六日賣與羅阿勤羅阿勤於昭和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賣與賴阿河,賴阿河於昭和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賣與巫雙茂之賣渡證,及臺灣總督府營林所長指令,可知各該買賣係地上使用權及地上物之買賣,相關之土地則為林班地,要與系爭私有地無涉。另所提出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收據,則係巫雙茂於臺灣光復後使用林班地繳納之地租收據,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證人陳新增、林金順、陳華、巫國章、巫陳生姝、巫張團妹之證言,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主張:巫雙茂、巫張團妹及被上訴人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何況並未證明已為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據。惟巫雙茂自日據年代即在系爭土地耕種果樹,並蓋房居住,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後,由其妻巫張團妹帶同家人繼續耕作,以迄於今,有戶籍謄本及詹阿源等七十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考。巫雙茂死亡時,其四女一子,均未成年,顯然係由巫張團妹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子女為占有輔助人。乙○○六十五年間入贅巫家為婿,仍由巫張團妹為戶長。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告訴竊佔系爭土地,係以巫張團妹為被告,並非以乙○○為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由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收購銷售,係由巫張團妹出任該社社員,亦有股票及該社臺中



分社函足憑。證人陳新增復證稱:巫雙茂死亡後,由巫張團妹繼續耕作,現由女婿耕作,乙○○之收成均交巫張團妹等語,巫張團妹亦證稱:伊嫁給巫雙茂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現年老,由女婿乙○○幫忙耕作等語。而同段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九號土地迄今仍登記巫張團妹所有,以其名義承租之同段一○五一、一○五七號耕地,亦同,足以證明巫張團妹尚無意將耕地占有權讓由乙○○取得,乙○○在系爭土地耕作,僅係巫張團妹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又巫雙茂生前在系爭一○五二號A部分蓋建之房屋,於七十五年間為颱風吹毀,整修時,並在一○四八號D部分增建車庫,係由巫張團妹向南投縣○○鄉公所聲請補助,有南投縣○○鄉公所檢送之資料可憑,亦足見乙○○對上開建物並無所有權。上訴人雖謂:乙○○於當地農會有自己帳戶,應非為巫張團妹占有耕作云云,惟乙○○除輔助巫張團妹耕作外,非不得另有自己之經濟活動,上訴人此項抗辯,應無可採。其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乙○○除去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損害金,洵屬無據。至於甲○○鍾運興雖亦辯稱為巫張團妹助耕,為占有輔助人云云,惟巫張團妹證稱:鍾運興耕作之土地原來是他父親耕作,其父死後由鍾運興耕作,是伊鄰居,與伊無關係;甲○○是伊丈夫兄長之子,要求伊將買來之土地部分交給他們耕作,有給伊一些錢等語,證人陳新增亦證稱:甲○○繼承其父巫文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鍾運興繼承其父鍾阿添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足見甲○○鍾運興係自主占有,而非輔助巫張團妹占有。上訴人以甲○○鍾運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其請求僅在五年內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其租金之計算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均屬廿一等則農地,據南投縣○○鄉公所⒌⒙中鄉民字第五八一五號函覆資料,每公頃地租額為甘藷一千八百十一點七八四七公斤,八十三年租額折算現金標準為每公斤四元。依此計算,鍾運興占用○點一○三九公頃,每年租額甘藷一百八十八點二四四四三○三三公斤,折算現金為七百五十三元,五年租金為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甲○○占用○點三一○○公頃,每年租額甘藷五百六十一點六五三二五七公斤,折算現金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五年租金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請求鍾運興甲○○返還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命甲○○鍾運興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係請求甲○○



鍾運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額之計算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限制。上訴人指稱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受前開條文之限制云云,尚有誤解。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熙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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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