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山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志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以協議方式,向上訴人價購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五七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作為興建二千噸配水池用地。價金以每平方公尺按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另加兩成獎勵金計算,並由上訴人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交伊使用。詎伊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完成該配水池工程後,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五五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區管理處之協調會議,僅屬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初步協商,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成立,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系爭土地之價值昇漲甚鉅,被上訴人又早已使用,享有增值利益,如依原定價金為給付,對伊顯失公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七百萬四千四百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調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勘測結果圖等為證,堪認為真實。依該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所載:「土地約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意每平方公尺按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新公告現值為收購價格,另加兩成獎勵金讓售……」內容,足見兩造於協調會時,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參與協調之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既經被上訴人授權,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請其簽章,即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以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具領買賣價金及將價金連同利息五萬八千五百元寄交上訴人而遭拒絕受領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依法提存該買賣價金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不容上訴人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要求增加給付必須以訴為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應增加給付之抗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之所許。究不能因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遂謂當事人要求增加給付,非以訴之方式為之不可。次按如給付與訂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相差甚鉅,債務人依原約定為給付,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其情事變更又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此際,如債務人仍依原約定為給付或提存,自難認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抗辯:「縱認兩造間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協調會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六十元,至八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遽增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八十元。而土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被上訴人施工使用,迄今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顯見土地之利用價值早由被上訴人享用,上訴人虛有所有權。如依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在不能享有鉅額增值利益之下,竟須依法繳納約三百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反觀被上訴人事實上享受增值利益,却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欲支付之價金連同利息復僅五萬八千五百元,故依原有效果判決,顯失公平。此項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增加至按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加二成即七百萬四千四百元,始符公平」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五頁、六二頁,一審卷一九頁、三五、三六頁)。係屬攸關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重要防禦方法。倘其上述抗辯可採,且與上開規定相符,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提存是否生提存之效力,即非無疑;上訴人是否不得行使增加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酌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以上開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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