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6年度,11號
STEV,106,店他,1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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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1號
原   告 童廣韻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德
被   告 羅銘賢
訴訟代理人 高稚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33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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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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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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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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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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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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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