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毒品部分及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係香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受香港「阿龍」之唆使,基於與「阿龍」共同在台灣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阿龍」代覓台灣之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牟取非法利益。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之成年男子「阿立」(姓名年籍不詳)在泰國曼谷,指示綽號「阿關」之甲○○來臺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並應允事成後給付甲○○泰幣(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十萬元為報酬,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依命行事,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由新加坡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飛抵臺灣,投宿臺北市○○街國宣飯店,等待該販毒集團在台負責運輸毒品之人與其聯絡。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國宣飯店與甲○○會面,帶甲○○至臺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鑰匙予甲○○指示毒品存放處所後隨即離去。甲○○取得鑰匙後,即依「阿立」的指示,以0000000號呼叫九八九之電話秘書與丙○○聯絡,二人相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路富都大飯店咖啡廳見面,甲○○告知丙○○已取得海洛因,何時可交付予丙○○處理,丙○○表示無處存放,要求甲○○暫時代為保管,並允諾將儘速處理覓妥買主。甲○○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獨自赴臺北車站寄物櫃內拿取圓柱狀海洛因二十五塊(以YSL香煙禮盒紙盒及燕麥酥餅紙袋包裝妥當,裝置於YSL香菸禮盒手提塑膠袋)攜回飯店存放。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甲○○告知丙○○已取回海洛因,並謂覺得投宿國宣飯店出入人員複雜,丙○○即指示甲○○轉往臺北市○○○路○段第一大飯店投宿,甲○○遂攜海洛因遷往第一大飯店九二四號房住宿,並向丙○○告知行蹤。又丙○○於得知甲○○已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與曾向其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乙○○聯絡。乙○○由於其同居人入高雄市長庚醫院手術及積欠周志明(已判刑確定)數百萬元債務,需款孔急,乃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因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聯絡周志明,要求周志明資助販入毒品,俟毒品脫手,即清償欠款。周志明為圖早日受償,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乙○○與丙○○相約於翌(十五)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隨緣居茶藝館進行毒品交易,乙○○乃邀集周志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高雄長庚醫院三○九病房見面。周志明依約至醫院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購毒款後,乙○○即與周志明北
上,到達隨緣居茶藝館後,丙○○與甲○○已在內等候,乙○○先領周志明等至三樓闢室飲茶,旋下樓會見丙○○,丙○○見乙○○到後,即遣甲○○返回飯店等候,由丙○○獨與乙○○商談價錢及數量,最後以八個圓柱狀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而丙○○也允許乙○○先支付部分款項九十萬元即可。交易既成,丙○○隨即至甲○○投宿房間內取出八塊圓柱狀海洛因(含以燕麥酥餅包裝之海洛因),置入一手提紙袋內,與甲○○一同攜至臺北市○○○路○段四十一巷十二號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並指示甲○○攜毒品在該址內等候,即返回隨緣居茶藝館乙○○包廂內,乙○○遂指示周志明攜款尾隨丙○○至甜蕃茄咖啡坊。周志明將九十萬元交付予丙○○,預先在該處等候之甲○○即將裝有八塊圓柱狀海洛因之紙袋置於桌旁,由周志明攜回隨緣居茶藝館。經乙○○檢視無誤後,命周志明先將毒品帶回高雄(周志明本以幫助乙○○販賣毒品之犯意資助乙○○,惟周志明嗣後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周志明走出該茶藝館,隨即為在該處監控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員當場逮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品(名稱、數量、性質均詳如該附表),並隨即分頭逮捕乙○○、丙○○、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名稱、數量、性質均詳如該附表)。嗣復經甲○○之供述,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至甲○○下榻之臺北市○○○路第一飯店九二四號房內另搜獲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名稱、數量、性質均詳如該附表)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丙○○、甲○○、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此部分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丙○○基於與「阿龍」共同在台灣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為「阿龍」在台灣代覓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而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之成年男子「阿立」,在泰國曼谷指示被告甲○○來台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搭機抵台,投宿於台北市國宣飯店,等候該販毒集團在台負責運輸毒品之人與其聯絡。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國宣飯店與甲○○會面,帶洪某至台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鑰匙予甲○○指示毒品存放處所云云,但該交予鑰匙予甲○○之不詳成年男子,究係上開販毒集團之一員而應與甲○○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抑係僅意在幫助甲○○等人販賣毒品而施以幫助行為﹖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記載,事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警方人員於逮獲被告乙○○之際,除扣得原判決附表貳所列之物品外,尚扣得乙○○所有之呼叫器一只,有扣押清冊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乙○○復稱:該只呼叫器有用以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云云(見初審卷第三五六頁),所稱如果屬實,則該只呼叫器是否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亦屬不當。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