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商定由甲○○負責到泰國購買海洛因,丙○○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乙○○負責接運及在國內覓尋買主銷售。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甲○○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予在泰國之毒販「小黃」,向「小黃」以每七百公克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批,同月下旬,甲○○、丙○○由「小黃」帶往泰國某倉庫清點夾藏有海洛因之竹筷四九○箱,同年六月一日,丙○○安排上開竹筷裝櫃,並以其篁品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復與基隆關稅務局關員邢毓麟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賄款,冀其誤認竹筷貨櫃夾藏象牙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嗣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乃主動退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年七月十三日,貨櫃進口後,在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園市○○路十一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海洛因共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我前往泰國時,徐英峯介紹小黃男子與我認識,……渠有路線取得海洛因毒品,而且我不需要付價金,等毒品到台銷售後,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海洛因六十萬元計價滙回小黃即可……」,「……我於五月十八日滙寄二十萬元予我堂妹夫徐英峯轉交小黃作為購筷成本……」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甲○○滙寄二十萬元予徐英峯轉交綽號「小黃」者,似為購買竹筷之用,核與理由欄內謂其與小黃約定購買毒品毋庸預付價金,俟毒品運抵台灣銷售後,始付價金不符。原判決竟將被告甲○○上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於事實欄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予小黃,訂購海洛因一批,自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嚴某於六月初再赴泰國與小黃安排竹筷夾藏象牙進口事宜,但在六月中旬時,嚴某告訴我貨櫃有問題退運了,我即打電話向小黃反映,小黃才告訴我象牙數量不足,這次安排的是海洛因毒品,七月初,該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即電話通知我,……另為銷售海洛因毒品,我找乙○○幫忙,以每大件七百公克七十萬元交渠代銷,乙○○答應幫忙銷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若果屬實,則被告乙○○於該批
毒品自泰國發運之前,似未參與,更非乙○○應允代為銷售毒品後,甲○○始決意自泰國私運毒品來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議定由乙○○負責接運及在國內覓尋買主銷售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認定其等三人有事先共同謀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㈢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調查局之監聽報告固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如下:「林:我在貴陽街這邊,我昨天叫他出來。陳:有出來嗎﹖林:有,我在逼他,我說差一天就差很多了,我故意跟他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又在催他……」等語,上開通話內容,如何認定與本案有關﹖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查明,仍據以臆測被告乙○○自始參與其事,且亦明知有走私運送毒品之事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