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烜傑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烜傑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未遵行上開停 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該企業社負責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仍繼續作業,其漠視法 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本件有無同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宜由檢察官另為 處理,併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許烜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烜傑係龍穎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龍穎企業社位於該址廠房(管制編號: F07A8653號)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因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 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自104年10月2日全 部停工。惟其於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期間,竟基於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犯意,仍繼續在上述廠址從事食品製 造。迨105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 址稽查,發現龍穎企業社罔顧停工命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烜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收到裁處書命令停工│
│ │之自白 │,但因顧慮員工生計,才│
│ │ │未停工之事實。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05年10月22日到龍穎 │
│ │局稽查員蔡仁豪於偵查中具│企業社稽查時發現未依停│
│ │結證述 │工命令停工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龍穎企業社確於104年5月│
│ │年2月9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28日因未領有廢水排放許│
│ │240878號函暨所附104年5月│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
│ │2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面水體,經新北市政府環│
│ │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與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告發後│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遭新北市政府裁處自10│
│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4年10月2日全部停工之事│
│ │、送達證書各1份 │實。 │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稽查人員於105年10月22 │
│ │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5│日到龍穎企業社稽查時發│
│ │0000000號暨所附稽查紀錄 │現未依停工命令停工之事│
│ │、現場照片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