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自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泰山鄉戶政事務所)退休,依法領取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被告乙○○係該戶政事務所主任,具辦理上訴人月退休金領發之責。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退休金免納所得稅,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所支領之月退休金內,被告徵收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顯違所得稅法規定。又被告復以上訴人退休係在八十二年七月軍公教人員調整待遇之前,是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之月退休金,不能享受調整待遇所加之月俸。但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比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給與,即在職人員調整月俸,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同時調整,被告尅扣上訴人月退休金五百七十六元,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上開違法徵收所得稅及尅扣月退休金之事實,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依法免徵並補發,且報請銓敍部函轉台北縣政府列舉計算公式解釋;但被告對上級主管官署之函文置之不理,更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被告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上訴人月退休金所得稅,又明知不應尅扣上訴人月退休金而尅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及同條第二項尅扣款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一至四月上訴人在職,是支領工作獎金,同年五至十二月所領是慰問金,並非退休金;而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並無獨立之會計人員,係由戶政人員兼辦會計事務,並將薪水造冊後送該所之上級單位即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下稱台北縣審計室)請款,是一切開支之核准權係在台北縣審計室,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並無此項權限,而該室以八三、六、二七審北一字第八三一八一七號函通知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溢支上訴人年終慰問金計四千元(其中包括所扣五百七十六元部分)。又泰山鄉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退休者,上訴人是第一位,該所經辦人員非辦理會計事務之專門人員,不清楚有關規定,而依前函予以扣還,並非有意尅扣等語。經查:㈠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之一切開支核准權係在台北縣審計室,而該室通知上訴人溢領年終慰問金四千元之事實,有該室八三、六、二七審北一字第八三一八一七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柳秦碧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辯稱其非違法尅扣上訴人月退休金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㈡上訴人係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第一位以領取月退休金方式退休之人員,而八十二年度所徵收之所得稅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份即予徵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證人柳秦碧玉復證實:當時要發年終慰問金時,不清楚有關規定,因伊不是稅務人員,就將所得稅扣了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後來上訴人抗議,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到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三北府人三字第二八九二三七號書
函時,始知不必扣稅,但稅單已交出了,伊不知如何追回,故八十三年之月退休金即未再扣稅等語在卷。上訴人亦陳稱其所領取之八十三年度年終慰問金即未遭扣前述金額等語無訛。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明知之要件,始稱相當;如誤為應徵收而徵收,尚欠缺意思要件,不能成立本罪。被告對於上訴人徵收所得稅之行為,既非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欠缺明知即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殊與違法徵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法徵收及尅扣款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所為論敍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