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459號
TPSM,85,台上,1459,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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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五八二九、六五三六、七六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圖厚利,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底,加入以范國廷為首之「竊車套車集團」,並以中壢市○○路○段二八一巷十五弄二十號之一為據點,由范國廷下手行竊,被告及陳乾政或萬春龍(陳乾政、萬春龍己判刑確定)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得手後,再由被告將所竊贓車開往上址後,由被告或萬春龍將贓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上被告等人事先所購事故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或將贓車引擎吊至事故車之車身完成套車,繼由被告或張茂騫(已起訴)從事鎖頭更換或套車後之修繕、整理工作,以避人耳目,再分別將上開贓車售予他人,得款朋分花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而為牽連犯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敍明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云云,然判決理由以附表說明者,亦屬理由之一部。本件作為敍述理由一部之所謂附表,却未見附入判決之內已與未有理由之記載無異,即無從判斷被告有無竊取贓車及磨滅贓車引擎之依據,自有未妥。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訴訟資料,范國廷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記事簿上所載「阿郎」電話號碼「六八九九九二」係指被告甲○○無訛(他字卷第八頁);而高虎江亦證實被告之電話為「六八九九九二」號(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又陳乾政亦供述:「阿郎這個人,我不知是否叫甲○○,其人長得胖胖黑黑的,是客家人、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照片中的甲○○我看根本不像是阿郎」(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依此觀之,究竟六八九九九二號電話,是否係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原審未向電信局查證,被告身材是否陳乾政所言胖胖黑黑、客家人、身高一六三公分﹖原審亦未詳查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遽為被告未參與以范國廷為首之竊車集團之犯罪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即高虎江前妻黃秋月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他(指被告)又與黑龍開始偷車,我知道之後,勸他回來到我家做水泥工,他到我家時



,心情不好,他說怕在那做會害到我們,他到我家期間,黑龍也常打電話去找他」(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黑龍乃范國廷之綽號,亦據萬春龍供明在卷(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卷);而范國廷現綽號叫長脚,且自稱其對外僅用長脚這個綽號,不用黑龍之綽號(一審卷第九十頁),足見知悉范國廷之綽號為黑龍者不多。茲黃秋月却知有黑龍者,又當庭指認范國廷即黑龍(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七十頁)。則綜此各情觀之,黃秋月之上開證詞,似非自行捏造,而全無可信。原審竟以黃秋月為高虎江之前妻,其將責任往他人身上推為由,而未予採信,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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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