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未明確認定究竟逃漏稅捐若干﹖逃漏中英企業社部分,自何時至何時,逃漏佳一企業社部分,自何時至何時,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某日,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浮列薪資,然於理由內,卻未記載八十三年度逃漏若干稅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雖曾漏稅,但已補繳完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上訴人無再犯之虞,如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查中之自白,於原審之部分供詞,被害人翁博振、郭春趁之指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⒊南區國稅朴子審字第八四○○五九四二號函,⒋⒒南區國稅朴子審字第八四○○七一六六號函,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統一補發繳款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以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間某日申報中英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翁博振、郭春趁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各自在中英企業社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中英企業社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申報佳一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翁博振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自佳一企業社領得薪資四十萬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佳一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間某日申報佳一企業社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翁博振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自佳一企業社領得薪資四十八萬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佳一企業社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元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嗣後翻供,否認犯罪,為無可採,證人翁潘瑞銀、戴乃宣之證詞亦無足取,所提房屋委建合約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敍明理由予以指駁,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翁登山,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偽造文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犯罪之犯意、態樣、罪名均不相同,為另行起意之案件,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予併案審理,分別予以說明。原判決尚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明確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併予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