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416號
TPSM,85,台上,1416,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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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己○○
        戊○○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甲○○丙○○乙○○丁○○王川田(已死亡)明知本身並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純忠公祭祀會)之董事;無權處分該祭祀會名下之財產,即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一號及二小段第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土地,竟為圖出售上開土地牟取不法利益,與代書即上訴人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祭祀會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董事長王文林,已死亡),竟又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向嘉義市政府西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及發給派下員名冊,且於申報該祭祀會名冊時,明知純忠公派下有數百人,竟僅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二十八人為派下員,明知此等不實事項而使該區公所職員謝素美陷於錯誤予以公告,足生損害於該祭祀會之派下員全體,嗣該區公所要求祭祀公業須有管理人及規約,七人明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推選己○○為管理人,除徵得王南川王喜作王天南王永川王賢德王松朋王松久王安邦王水源王英二王聰榮王松魁王武士王允良王國清王聰惠王啟泰王多助戊○○王添財王聰源同意制作推選書外,竟並偽造王文和之署押及盜刻王文和之印章蓋於推選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和及派下員;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並未召開派下員會議訂定規約,除徵得王松朋王安邦王英二王賢德王喜作王南山王啟泰王允良王武士戊○○王國清王天南王添財王永川王多助王松久王松魁王水源同意制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偽造王文和、王文德(原判決誤為王松德)、王松德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除徵得王南川王喜作王天南王永川王賢德王萬榮王碧旗王松朋王松魁王松久王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啟泰戊○○王水源王國清王添財王英二王聰惠王聰源王聰榮同意制作規約同意書,並偽造王文和、王正雄、王文德、王松德王碧郎之署押及盜刻其等印章蓋於規約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派下員全體



,嗣並持之向該區公所辦理登記。此外,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將祭祀會財產變更為派下員名義為由,要求王文和繳出印鑑章盜用於授權書(授權己○○出賣土地)(餘徵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足生損害於派下員全體,而己○○等七人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出賣與盧照仁,並持授權書辦理過戶登記。嗣為派下員發現,上訴人等七人即謀議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列入名冊之派下員每人三十萬元,並補發其他未列入名冊之派下員,每人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推選己○○為管理人,戊○○為派下員一分子,故由戊○○任主席,紀錄王川田。又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由庚○○策劃,會議紀錄由王川田記載等情,業據己○○王川田分別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調卷廿九頁反面、三十頁反面)等語。然遍查全卷宗,並無王川田之筆錄(按王川田已於案發前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見一審卷第三七六-三八二頁),原判決以卷宗內不存在之王川田筆錄資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所制作之規約同意書,有徵得王南川王喜作王天南王永川王賢德王萬榮王碧旗王松朋王松魁王松久王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啟泰戊○○王水源王國清王添財王英二王聰惠王聰源王聰榮之同意,僅偽造王文和、王正雄、王文德、王松德王碧郎之署押及盜刻其等印章蓋於規約同意書上等情,則所生損害者,是否僅該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王文和、王正雄、王文德、王松德王碧郎諸人而已,非派下員全體,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派下員全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偽造推選書、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規約同意書、授權書等,但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則未明確認定,竟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等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等語,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使區公所公務員據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及核發不實之派下員證明,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論結欄卻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亦有未合。㈣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朝來、王建成、王用、王得春四人共有,王朝來、王建成、王用、王得春四人均為巡忠公在台之第十五代及第十六代子孫,有巡忠公派下族譜可證(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九頁),彼四人於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共同捐贈給「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一四九頁、第一八四頁至二○二頁),而王朝來、王建成、王用、王得春四人之後代派下男系,依巡忠公派下族譜之記載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人,並非數百人,因之,僅就該二十八人列為申請人,自無故意漏列派下員人數而申請登記情事等語,原判決以證物袋附件五之族譜,認「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有派下數百人,就上訴人等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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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