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江顯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冬藏
曹凱
劉爾勉
吳培英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內之記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