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曾玉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蔡曾玉柳」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曾玉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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