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 列之商品,竊取品項眾多、金額不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被害 人,嗣後被告亦賠償等額金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進行賠償,應具悔 意,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王莉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1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乘 店員蕭淑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蕭淑華所管領置於商 品架上販售之除紋按摩霜1 個、御守巾自然無香1 包、露華 濃重色輕油唇膏1 個、藥一生化熱飲1 盒、顧可飛葡萄糖胺 1 瓶、人工皮OK繃1 盒、喜瑞爾五彩球1 盒、雀巢營養早餐 可可脆1 盒、福樂紫米優格1 盒、博客三明治火腿1 個、海 鮮1 包、妖怪手錶電子錶1 支、葡萄糖胺乳霜1 盒及香蔥醬 1 罐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211 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背 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蕭淑華發覺有異,當場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