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沈昱良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本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嗣於審理由變
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
請求,並不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因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忠誠於90年7 月17日至91年7 月17日投
保原告公司第3 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單號碼
1537Y002384 、150390B039172 號); 嗣因訴外人張添貴 (
訴外人張融和之子)於90 年9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29之3 號4 樓訴外人曾乙峰住處,因酒醉不慎墜樓送
醫急救,為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而於90年9 月29日由
被告甲○○與吳家茗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吳家茗自稱駕駛登記為謝忠誠名義之牌照號E4-8139 號
自用小客車肇事,並委由知情之小港派出所警員被告丙○○
協助辦理不實之假車禍備案紀錄及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丙○○並明知張添貴非因車禍受傷且未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及張家茗等人以假車禍備案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目的;致使甲○○等人得以向原告 (原名東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詐 領得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 (
其中強制汽車保險理賠1,201,421 元、汽車第3 人責任險理
賠1,798,579 元), 原告於90年11月27日將上開保險給付
3,000,000 元匯入吳家茗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吳家茗除自行留存500,000 元外
,將其中100,000 元、2,400,000 元依甲○○指示分2 次交
付予甲○○,甲○○本擬將其600,000 元交付張融和、曾乙
峰,惟2 人對甲○○上開交款數額認與原約定不符而拒收,
甲○○另交付丙○○60,000元為酬謝;其後因張融和向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92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原告至上開刑事1 審判決後
吳家茗自動返還分得款項500,000 元予原告,始知上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詐領之保險金2,500,000 元 (扣除張家
茗已返還之5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以: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均不爭執,詐領得之保險理賠金2,500,000 元均為其拿走
,但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分期攤還,又其並未交付60,000元
予丙○○等語。
四、被告丙○○以:其未參與甲○○等人冒領保險金之謀議或冒
領行為,事後亦未分得絲毫款項,亦未收受甲○○之60,000
元,其並非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人;又其係依法行政,
於接獲甲○○電話後至現場,因當晚颱風過境,又找不到現
場,後經甲○○告知人已送醫院故無現場,其均依甲○○提
供之資料予以記載,並不知係假車禍及冒領保險金,其亦屬
受詐騙之人,原告請求連帶返還詐領之保險金2,500,000 元
,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添貴於90年9 月28日因不慎墜樓,被告甲○○等為
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偽造不實車禍紀錄,並請求被告丙○
○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
㈡被告等人因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犯行,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
判決有罪在案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上更㈡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後,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丙○○確實有以立可白將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他人之記載
塗掉,而填入張添貴車禍肇事紀錄。
㈣甲○○等人共詐領得保險金3,000,000 元,其中吳家茗已退
還原告500,000元。
㈤吳家茗確實在93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將其因前開詐領案所
分得之500,000 元退還原告,原告於93年11月8 日收到前開
存證信函。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95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及 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丙○○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共同侵權人本不須對於各侵權人所參與侵權行為之角
色分工或參與事實有所認識,而僅需各別之行為具備因故意
、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其等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之同一損害,即應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
於被害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被告甲○○於刑事調查時稱「曾乙峰曾於九十年九月底打
電話告訴我他有一個親戚在他住處墜樓受傷在小港醫院急救
中,.... 隔 日我就邀吳家茗一起到小港醫院找曾乙峰,...
當場當曾乙峰及張融和拜託我設法以車禍保險理賠方式向保
險公司領取保險金... 經吳家茗同意以他本人充當駕駛人
.... 我 與吳家茗離開小港醫院後,為取得備案紀錄,即與
吳家茗一同到小港派出所找與我熟識之警員丙○○,由我先
進入派出所向丙○○說明經過,並當場交給丙○○一紙記載
有肇事時間、地點、肇事車牌號碼、肇事人、受傷者等資料
,隨後丙○○與我從派出所走到吳家茗停車旁介紹認識吳家
茗並表示他要當事人,丙○○於是同意備案,... 」「沒有
(指 丙○○實際有無到車禍現場處理), 丙○○警員沒有到
車禍現場處理,因為根本沒有車禍現場。」「有的 (指前往
小港派出所找丙○○談假車禍備案及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時,有無向其表示是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台灣 高
雄地方法檢察署91年偵字第10026 號偵查卷第100 、102 頁
);於偵查中稱「.... 是 我先打電話找丙○○,我們到小
港派出所時丙○○有在派出所外面等,我向他說我朋友昨天
發生車禍沒有現場,請他寫備案紀錄,但不要寫來所備案,
要寫現場處理因為吳家茗說如果寫來備案保險公司比較麻煩
」「他說盡量幫忙 (指丙○○有無同意做現場紀錄)」 「沒
有 (指丙○○有無去看現場), 沒有去現場處理」」(同 上
卷91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第97、98頁); 刑事一審審理中
則稱「當天 (90年9 月28日)晚 上我接到曾乙峰的電話,不
久,我就打電話給丙○○。隔天睡醒後,我打電話給吳家茗
,約在下午3 時左右到小港醫院,在醫院有向張融和、曾乙
峰表示可以用假車禍的方式辦理理賠。我們在小港醫院看完
後,在回去的車上,我就寫一張紙條給吳家茗,寫車禍肇事
人、肇事車輛車號、肇事時間、受傷者之資料。後來就直接
與吳家茗到小港派出所找丙○○,我將寫有車禍資料交給丙
○○」(本院92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第54頁);刑事二審
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曾乙峰先打電話給我,隔天我才打電話
給丙○○」「我告訴他是要辦理保險理賠」(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42 號刑事卷第184 、185 、188 頁
)等語;參以甲○○就自己之詐欺犯行多已坦承,且與丙○
○為舊識友人,有刑事歷審判決可參,足認其並無故意虛偽
陳述陷丙○○於不利之可能;是依甲○○上開所述足認丙○
○明知並無車禍現場,且明知甲○○等人係為獲得車禍保險
理賠金而要求丙○○配合填載車禍肇事紀錄,丙○○仍配合
辦理,丙○○所辯曾於90年9 月28日晚上至肇事車禍現場查
看,惟因當日係颱風天而未能見到車禍痕跡之詞並無足採。
㈢再者,丙○○未經其同事傅仁邦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在小港
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傅仁邦執勤填
寫之工作紀錄簿第2 點內容後,再仿傅仁邦筆跡,將該被塗
抹之第2 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1 點旁,再於記錄人欄位
,偽簽傅仁邦之名,復於第2 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填載「位
於上述時間(指90年9 月28日22時15分)接獲報案,前往小
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吳家茗,64、
9 、21、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65號、電0000000000
,駕駛自小客E4-8139 ,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添
貴、66、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3 巷1 之2 號
,特此註記備查」等文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憑(91年偵字第10026 號
卷第38頁);並經丙○○於刑事偵審中稱「卷附小港派出所
工作紀錄簿9 月28日22時15分記載是我寫的」「登記簿上9
月28日19點到21點,記錄人『傅仁邦』署押是我寫的」「沒
有經過傅仁邦授權」「工作紀錄簿記事欄『⒉守望相助家戶
宣導』是我寫的」「它原來是寫在左邊那一欄,我用立可白
把它塗掉後,加在左邊那一欄」「為了要插進去9 月28日22
時15分這一欄的記事」「記事是9 月29日下午補的,約下午
2 、3 點左右」等語(上開偵卷第40頁、第41頁)「我是根
據被告甲○○、被告吳家茗的口述及所給我的紙條才作該備
案紀錄,我不知道那是假車禍案件,是在九月二十九日三時
以後才做的,我想說二十八日當天我有到車禍現場,所以才
以插入的方式,在工作記錄簿上記載,事實上也是可以紀錄
在後面,不需要插在別人前面。」 (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6頁
); 益證丙○○確實明知並無車禍事故之發生,為配合甲○
○等人詐領保險金所需,而以塗抹他人在工作記錄簿上記載
虛偽填入其曾親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記錄,否認如丙○○並非
明知無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又明知可以事後補填之方式記載
,當可事後補填於工作簿空白頁即可,何需以塗銷他人已完
成之工作紀錄方式,偽填穿插不實車禍紀錄之方式為之;足
認丙○○自始已知甲○○等人係以不實之車禍紀錄詐領保險
金而配合辦理甚明。
㈣況依吳家茗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沒有把車子保險桿拆下,但
是有用東西把前保險桿打出類似撞擊痕跡」(本院上開刑事
卷第111 頁)、「第1 次去派出所時,車大燈還沒有損壞。
事後幾天,要去保險公司請理賠時,我才將大燈弄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42 號卷第192 頁),亦
與丙○○所辯「.... 後 來被告甲○○、被告吳家茗在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左右到派出所交給我壹張肇事資料,當時肇事
車輛也有開過來,當時也有檢視肇事車輛,發現車子的車燈
和保險桿有損壞,,... 」 (本 院上開刑卷第56頁)之 詞顯
有出入,而吳家茗與丙○○本不相識,並無故為誣陷之可能
,足認丙○○所辯甲○○報案時,車輛大燈已損壞之詞,亦
屬不實。
㈤又甲○○對於其確實因訴外人張添貴於90年9 月28日不慎墜
樓,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偽造不實車禍紀錄,並請求被
告丙○○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共同向原告詐領得保
險金3,000,000 元,除其中吳家茗已退還原告500,000 元外
,其餘款項均為甲○○取得,且未返還予原告等事實,均不
爭執,並因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判決有罪,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更㈡
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有罪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9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歷審判決可參;則甲○○等人
偽載不實之車禍肇事紀錄並詐領得原告保險金,對於原告基
於不實車禍紀錄等所為之保險金給付,自應負賠償責任。而
丙○○就甲○○等人明知張添貴係因酒醉不慎墜樓並無發生
車禍之事實,為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而要求丙○○偽造不
實之車禍現場處理紀錄憑以請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事實
,均有所認識且事先知悉,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
共同參與偽造不實之車禍肇事紀錄,且其行為因而造成原告
受有保險金遭詐領之同一損害,依上開說明,丙○○自應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甲○○與丙○○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車禍肇事紀錄,向
原告詐領得保險金,甲○○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丙
○○依上開說明,亦應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未返還
之2,500,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因與上開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請求權為競合關係,本院自毋庸再就該部分為論述,併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詐領保險金且尚未返還之2,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甲○○部分於94年5 月20
日寄存送達、丙○○部分於94年5 月18日送達)起 ,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與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我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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