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常業贓物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於95年3 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 後,於96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共遭羈押203 日,爰依冤獄賠 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 月11日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13日生效,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 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 容者」;同法第2 條第2 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第2 條第3 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 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新、舊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 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為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共203 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確係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03 日,足堪認定。惟查: ㈠本件警方於94年9 月9 日10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142 號旁工寮查獲時,聲請人已受僱於本案另一名被告蔡存 生並依其指示準備拆解車牌號碼6M-3208 號自小客車,且聲 請人於數日前亦在同址依蔡存生指示拆解豐田牌(即TOYOTA )車牌號碼9590-GR 號自小客車等情,此經聲請人於警詢、 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天至該處工作 是要解體喜美白色車輛車牌號碼6M-3208 號車輛,我另解體 之車輛為豐田牌、2000CC,車牌及車身號碼以用乙炔溶解怕 警方查出湮滅證據,豐田牌汽車是我與蔡存生於94年9 月5 日9 時許在警方所查獲上開地點共同解體,解體車輛每部 3,000 元;我從事解體車子只有2 、3 星期左右,這部是我
解體的第2 台車;我拆解的車子車牌號碼為6M-3208 號、 9590 -GR號2 部等語(警卷第4 頁、94年度聲羈字第905 號 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存生於警詢中供述 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警方查獲聲請人時,除上 開查獲正待拆解之三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1590CC1 台及已拆 解之國瑞牌2000CC拆卸車體零件外,尚有本田白色三洋喜美 拆卸車體零件、本田藍色三洋喜美拆卸車體零件各1 組,及 用以拆解汽車所用之工具1 批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5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 。
㈡又聲請人明知其所解體之車輛均為贓車,此經聲請人於警詢 中供稱:解體喜美汽車是蔡存生昨晚叫我前往解體贓車,我 知道我解體豐田牌車輛是贓車,是蔡存生跟我說該車是不正 常汽車,我知道不正常代表是贓車等語(警卷第4 頁),而 上開聲請人所拆解之自小客車,確均屬失竊之贓車,亦經證 人林坤法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9590-GR 號自小客車於94 年7 月26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5 號前失竊,即 為警方查獲工寮內遭解體之自小客車,及證人蔡水根於警詢 中陳稱:我於94年9 月6 日9 時30 分 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20號前之6M-3208 號自小客車遭竊,即為警 方查獲工寮內之自小客車等語明確,且經證人蔡存生於警詢 中及審理時分別證稱:6M-3208 號自小客車是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仔」交給我的,車牌號碼9590-GR 號自小客車汽車 零件事經由綽號「阿志」的人介紹向解體廠買的等語在卷( 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2 頁至第40頁)。顯見聲請人對於蔡存生交予聲請人拆解之自 小客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知之甚詳,且至遲於94年9 月5 日已為蔡存生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至為明確。 ㈢參以聲請人於96年9 月5 日與蔡存生在上開工寮內拆解車牌 號碼9590-GR 號自小客車時,現場尚無車牌號碼6M-3208 號 自小客車,足見蔡存生係於94年9 月5 日至94年9 月9 日間 某日車牌號碼6M-3208 號自小客車遭竊後,始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購買上開車輛運至上開工寮內,命 聲請人至上址拆解。衡情聲請人既受僱於蔡存生負責拆解贓 車,且前已於94年9 月5 日至上開工寮拆解贓車車牌號碼 9590 -GR自小客車,復又於94年9 月9 日至上開工寮為相同 拆解贓車之工作,其對於蔡存生係從事故買贓車解體之犯行 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㈣聲請人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
行,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實係因聲請人已於96年9 月5 日至蔡存生工廠內拆解 車牌號碼9590-GR 號自小客車,竟於車牌號碼6M-3208 號自 小客車於96年9 月6 日失竊報警後,又於96年9 月9 日至上 開工廠內進行拆解車牌號碼6M-3208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且 聲請人對於其知悉所進行解體之車輛為蔡存生所收受來路不 明之贓車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為具體陳述,即係導 因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再者,警方於 96 年9月9 日當場查獲聲請人正著手進行拆解車牌號碼6M-3 208 號自小客車時,一併查獲車牌號碼6M-3208 號自小客車 、已拆解之車牌號碼9590-GR 號自小客車、其他已拆解之車 體零件及拆解車體所用之工具1 批,聲請人始遭檢警懷疑涉 有贓物罪之嫌疑,是聲請人自身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達203 日,實導因於自己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遭警方查獲時之情狀亦屬嚴重違反公 序良俗之行為,是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