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6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9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 9 月27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9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6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 65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段原鄉緣民俗村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3 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足 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17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0頁);而其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3 公克),有該醫院96年
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5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於91年5 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 月27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 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得海洛因1 包(驗 後淨重0.083 公克)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