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7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明知其向鄭文富(另經檢察官 偵辦)以每包80粒,價格新台幣(下同)1500元所販入之減 肥藥之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 治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竟為販售牟利,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交易聯絡之用,而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及另於95年7 月1 日後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7 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在高雄 縣市、台南縣市、嘉義縣市、苗栗縣、桃園縣、台北縣市、 基隆市等地,以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為主要銷售對象,以每包 80粒,2500元至32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上揭偽藥給鄭雅 惠、劉嘉綸、許淑君、黃淑玲及陳白蘭、陳雅惠、張淑惠、 蔡玉茹、張麗菊、陳盈妤、蔡秀卿、李艷秋、蔡月玲、王素 敏、劉蕙芳、溫坤雄、鄭秀娟、廖美貞、達文西、施家玲、 廖浥坊、顏莉榛、謝曉語、張嘉君、陳雅茹、吳佳昌、張鈺 、王惠萍等人。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 雅燕涉嫌轉讓偽藥案件循線查獲上情,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694 巷3 弄9 號住處搜索後,扣得甲○○之新莊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藥品檢驗單1 張等物 及其所有供上揭販賣偽藥所用及預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棉棉、鄭雅惠、許淑君、蔡淨枝、黃秀惠、吳美莉、 黃雅燕、黃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4 至 228 頁、第275 、276 頁、第258 、258-1 、259 頁、第12 7 、128 頁、偵二卷第6 、17、18頁、偵四卷第15、16頁、 偵五卷第8 至10頁)。
㈢證人劉嘉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7 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
㈣證人鄭文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
㈤如附表一所示減肥調理藥丸、行動電話、送貨單等物扣案及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 20、23至26頁)、照片5 張(見警卷第45頁之上面照片、第 46、47頁)。
㈥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 日函各1 份及 隨函所附往來明細表、匯款明細表、跨行轉(入)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41至58頁、第58至66頁)、匯款單數份(見偵一 卷第77、79、80、86、98、118 、121 、122 、124 、135 至172 、193、196、202、203頁)。 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 4763號、95年5 月24日管檢字第0960004921號、95年7 月3 日管檢字第095000644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五卷第15、26 頁、偵一卷第286 、287 頁)。
㈧客戶信函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覆(見警卷第40至 42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之犯行 ,於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
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之多次販賣偽藥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 後所為7 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 給他人,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風險,且時間長達4 年, 所獲利益非微,然念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犯後已知錯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復供出偽藥來源 因而查獲鄭文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 1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存摺 1 本、便秘藥2 罐、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藥品檢驗單1 張,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檢察官雖聲請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沒收扣案之偽藥,然 該法8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指供調劑偽藥之器材而 言,非單針對偽藥所為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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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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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減肥調理藥包│貳拾玖包 │供犯罪預備所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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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送貨單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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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序│壹支 │一、不含00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 │ SIM 卡(門號SIM │
│ │89646) │ │ 卡為電信公司所有│
│ │ │ │ )。 │
│ │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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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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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販賣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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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3日 │33000元 │王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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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11日 │1160元 │張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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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7月13日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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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7月20日 │3200元 │王惠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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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月31日 │48000元 │王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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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8月11日 │9000元 │許淑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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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9月4日 │15000元 │王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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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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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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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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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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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
│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
│刑 │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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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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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