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22號
KSDM,96,訴,3522,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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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604號),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姪女,在未得丙○○本人授權或同意,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3年12月22日、94年1 月18日,偽以丙○○名義, 連續填寫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之申請私文書,並在「申請 人簽名處」偽簽「丙○○」之署名各1 枚,並併同上開丙○ ○身分證影本,於如附表1 所示行使時間,向各銀行提出申 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丙○○本人,並 使各該銀行誤認係丙○○本人申請信用卡,乃陷於錯誤,遂 先後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核發時間,核發交付如備註欄所示 各該信用卡予甲○○甲○○因而向各該銀行詐取如附表一 所示共2 張信用卡得手。
二、甲○○在詐取如附表1 所示信用卡得手後,承前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後在匯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復華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表示信 用卡簽名者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丙 ○○本人,進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發卡銀 行及丙○○本人,並使該刷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 丙○○本人刷卡消費,甲○○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數量2 枚(含複寫)



或3 枚(含複寫),且在偽造丙○○本人為上開各次消費 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丙○○名 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 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丙○○信用卡、冒 丙○○名義簽帳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 丙○○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販售之物。
(二)甲○○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41巷13號之住處,佯 稱為丙○○本人,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客服部之電話,告知服務人員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 之號碼,使客服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持卡消繳費,以 線上繳款之方式,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費用,而詐得 繳交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三)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持偽冒「丙○○」名義申請所取得之 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先後經由如附表四所示不特定銀行 設置在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向各該發卡銀行詐取 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預借金額之款項,得款花用。嗣因丙○○經銀行 通知繳款,報警查獲。
三、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5年8 月8 日 ,在高雄市○○區○○路41巷13號之住處,佯稱為丙○○本 人,撥打遠傳電信客服部之電話,告知服務人員上開匯豐銀 行信用卡之號碼,使客服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持卡消繳 費,以線上繳款之方式,繳交新臺幣2,624 元之電話費用, 而詐得繳交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41 、149 至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至24頁、94年度他字第3556號 偵查卷宗第18至19、29至30頁)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復華商 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信用卡損失明細表、復華銀行函附 信用卡申請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附信用卡申請書 、遠傳電信函附繳費明細、照片、匯豐銀行函附損失明細表 (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 28 頁)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 管理組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 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 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 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4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 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甲○○偽冒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向各該銀 行行使而詐得各該銀行交付如附表一之信用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 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 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 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 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 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 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 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簽名欄 上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進而冒名使用信用卡時,行使 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丙○○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亦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丙○ ○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 之行為,係犯刑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線上 繳款方式,申報丙○○名義之上開信用卡資料,向遠傳電信 繳交電信費用,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 被告冒用丙○○名義之信用卡經提款機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署 名,係偽造丙○○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一部,又偽 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申 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丙○ ○之署名,係偽造證明丙○○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 一部,且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丙○○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丙○○名義之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 ,應為偽製丙○○名義假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 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 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次詐取上開信用卡與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 物、多次詐欺得利(不含95年8 月8 日之犯行)、如附表四 所示數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 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連 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 開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指95年8 月8 日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假冒丙○○名義申請信 用卡並加以行使,申請2 張信用卡且行使次數非少,並以丙 ○○名義信用卡預借多筆現金,數額非少,對於交易秩序危 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 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斟酌前 開犯罪情狀,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 件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爰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署名各1 枚,共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1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筆消費 距今已逾2 年,被告業已將信用卡及簽帳單棄置,業已滅失 ,故不宣告沒收。各信用卡之申請書已交付發卡銀行,為發 卡銀行所有;又附表二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亦屬特約商店 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之簽帳



單部分,亦已逾調閱期限,且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署名,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
│ │信用卡卡別│ │ │ │
├──┼─────┼────────┼──────┼──────┤
│1 │匯豐銀行信│0000000000000000│93年12月12日│94年1月3日 │
│ │用卡 │ │ │ │
├──┼─────┼────────┼──────┼──────┤
│10 │復華銀行信│0000000000000000│93年7月21日 │94年1月25日 │
│ │用卡 │ │ │ │
└──┴─────┴────────┴──────┴──────┘
附表二:詐欺取財
┌───────────────────────────────┐
│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21) │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商店名稱及地│簽帳單署│ 備註 │
│ │ │ │址 │押數量 │ │
├──┼──────┼────┼──────┼────┼────┤
│1 │94年2月6日 │ 1150元 │新東陽股份有│二 │刷信用卡│
│ │ │ │限公司 (高雄│ │ │
│ │ │ │縣鳳山市中山│ │ │
│ │ │ │路123號) │ │ │
├──┼──────┼────┼──────┼────┼────┤
│2 │94年2月27日 │ 239元 │A+1精品百貨 │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高雄│ │ │
│ │ │ │縣鳳山市中山│ │ │
│ │ │ │路149號) │ │ │
├──┼──────┼────┼──────┼────┼────┤
│3 │94年3月2日 │ 362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 (高雄縣│ │ │
│ │ │ │鳳山市中山西│ │ │
│ │ │ │路236號) │ │ │
├──┼──────┼────┼──────┼────┼────┤
│4 │94年3月2日 │ 295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 (高雄縣│ │ │
│ │ │ │鳳山市中山西│ │ │
│ │ │ │路236號) │ │ │
├──┼──────┼────┼──────┼────┼────┤
│5 │94年4月4日 │5270元 │斐樂股份有限│二 │刷信用卡│
│ │ │ │公司 (高雄市│ │ │




│ │ │ │和平一路171 │ │ │
│ │ │ │號1樓) │ │ │
├──┼──────┼────┼──────┼────┼────┤
│6 │94年4月4日 │550 │明洞燒肉館 │二 │刷信用卡│
│ │ │ │(高雄市前鎮 │ │ │
│ │ │ │區○○路181 │ │ │
│ │ │ │號) │ │ │
├──┼──────┼────┼──────┼────┼────┤
│7 │94年4月9日 │650元 │A+1精品百貨 │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 │ │
│ │ │ │(同上址) │ │ │
├──┼──────┼────┼──────┼────┼────┤
│8 │94年4月9日 │500元 │美林加油站 │二 │刷信用卡│
│ │ │ │(高雄縣旗山 │ │ │
│ │ │ │鎮○○○路 │ │ │
│ │ │ │114號) │ │ │
├──┼──────┼────┼──────┼────┼────┤
│9 │94年4月13日 │1211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同上址)│ │ │
├──┼──────┼────┼──────┼────┼────┤
│10 │94年5月6日 │1856元 │新光三越百貨│二 │刷信用卡│
│ │ │ │公司高雄店 │ │ │
├──┼──────┼────┼──────┼────┼────┤
│11 │94年6月7日 │1378元 │丁丁藥局-自 │二 │刷信用卡│
│ │ │ │由店 (高雄縣│ │ │
│ │ │ │鳳山市○○路│ │ │
│ │ │ │145號) │ │ │
├──┼──────┼────┼──────┼────┼────┤
│12 │94年7月3日 │1000元 │亨通運動廣場│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高雄│ │ │
│ │ │ │縣鳳山市中山│ │ │
│ │ │ │路140號1樓) │ │ │
├──┼──────┼────┼──────┼────┼────┤
│13 │94年7月11日 │1378元 │佳龍藥師藥局│二 │刷信用卡│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373 │ │ │
│ │ │ │號) │ │ │
├──┼──────┼────┼──────┼────┼────┤
│14 │94年9月2日 │850元 │台糖油品國泰│二 │刷信用卡│
│ │ │ │加油站 (高雄│ │ │




│ │ │ │縣鳳山市國泰│ │ │
│ │ │ │一路281號) │ │ │
├──┼──────┼────┼──────┼────┼────┤
│15 │94年9月4日 │2097元 │丁丁藥局-自 │二 │刷信用卡│
│ │ │ │由店(同上址)│ │ │
├──┼──────┼────┼──────┼────┼────┤
│16 │94年9月25日 │602元 │屈臣氏百家股│二 │刷信用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 │ │
│ │ │ │正義路136號)│ │ │
├──┼──────┼────┼──────┼────┼────┤
│17 │95年1月11日 │2490元 │A+1精品百貨 │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同上│ │ │
│ │ │ │址) │ │ │
│ │ │ │ │ │ │
├──┼──────┼────┼──────┼────┼────┤
│18 │95年2月10日 │9037元 │特力屋鳳山店│二 │刷信用卡│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 │ │ │
│ │ │ │99號) │ │ │
├──┼──────┼────┼──────┼────┼────┤
│19 │95年2月19日 │4520元 │立榮航空公司│二 │刷信用卡│
│ │ │ │(臺北市長安 │ │ │
│ │ │ │東路二段117 │ │ │
│ │ │ │號8樓) │ │ │
├──┼──────┼────┼──────┼────┼────┤
│20 │95年2月19日 │2039元 │家樂福股份有│二 │刷信用卡│
│ │ │ │限公司鳳山店│ │ │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 │ │ │
│ │ │ │236號1樓) │ │ │
├──┼──────┼────┼──────┼────┼────┤
│21 │95年3月1日 │2999元 │ 家樂福股份 │二 │刷信用卡│
│ │ │ │ 限公司鳳山 │ │ │
│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 │ │ │
│ │ │ │ 236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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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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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2月8日 │3867元 │麗嬰房股份有│三 │刷信用卡│
│ │ │ │限公司 (高雄│ │ │
│ │ │ │市鳳山市中山│ │ │
│ │ │ │路116-1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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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2月8日 │1597元 │佳舫NET鳳山 │二 │刷信用卡│
│ │ │ │一路(高雄縣 │ │ │
│ │ │ │鳳山市○○路│ │ │
│ │ │ │1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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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3月23日 │1138元 │愛的世界 (高│二 │刷信用卡│
│ │ │ │雄市○○○路│ │ │
│ │ │ │1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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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3月30日 │822元 │A+1精品百貨 │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高雄│ │ │
│ │ │ │縣鳳山市中山│ │ │
│ │ │ │路1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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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3月30日 │921元 │A+1精品百貨 │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高雄│ │ │
│ │ │ │縣鳳山市中山│ │ │
│ │ │ │路1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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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5月6日 │9920元 │新光三越百貨│二 │刷信用卡│
│ │ │ │公司高雄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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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5月18日 │1378元 │頑皮寶貝 (高│二 │刷信用卡│
│ │ │ │雄市前鎮區一│ │ │
│ │ │ │心二路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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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6月1日 │2220元 │FILA-150 │二 │刷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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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7月2日 │477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 (高雄縣│ │ │
│ │ │ │鳳山市中山西│ │ │
│ │ │ │路2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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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7月3日 │2036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 (高雄縣│ │ │
│ │ │ │鳳山市中山西│ │ │
│ │ │ │路2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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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7月26日 │1722元 │丁丁藥局-自 │二 │刷信用卡│
│ │ │ │由店 (高雄縣│ │ │
│ │ │ │鳳山市○○路│ │ │
│ │ │ │1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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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4年7月30日 │1880元 │TADING │二 │刷信用卡│
│ │ │ │SHRIM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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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7月31日 │827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同上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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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年8月11日 │1418元 │佳龍藥師藥局│二 │刷信用卡│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373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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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4年8月15日 │2360元 │家樂福-中山 │二 │刷信用卡│
│ │ │ │倉庫(同上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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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4年9月7日 │583元 │屈臣氏百家股│二 │刷信用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四段7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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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年9月10日 │1600元 │TADING │二 │刷信用卡│
│ │ │ │SHRIM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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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年10月4日 │1418元 │佳龍藥師藥局│二 │刷信用卡│
│ │ │ │(同上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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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4年10月28日│1632元 │鳳山服安藥局│二 │刷信用卡│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 │ │ │
│ │ │ │3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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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年11月1日 │490元 │A+1精品百貨 │二 │刷信用卡│
│ │ │ │鳳山店 (同上│ │ │
│ │ │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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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年11月1日 │500元 │ A+1精品百貨│二 │刷信用卡│
│ │ │ │ 鳳山店 (同 │ │ │
│ │ │ │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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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2月19日 │1萬3980 │禾荃國際企業│二 │刷信用卡│
│ │ │元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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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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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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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及地│備註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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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