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364號
TPSM,85,台上,1364,199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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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黎美君與上訴人同居一段期間,早已知悉上訴人已婚且育有二女,黎女未曾表示與上訴人終止交往,上訴人亦未曾向黎母李月里表示要娶黎女為妻,原判決認定黎女嗣後發現上訴人已婚且育二女始欲與上訴人終止交往,上訴人向李月里表示欲娶黎女之事實,毫無證據。㈡李月里與黎美文、黎美君供證上訴人放火經過情形,前後不一,且互不相符,均不合情理。李月里苟目睹上訴人放火,焉有事隔一週始報警且黎女於火災當日猶電告上訴人過去看看之理,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審酌,徒憑李月里母女事後不實且刻意誣陷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放火,欠缺具體證據。㈢恐嚇信三封,諒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其部分字跡筆劃特徵相似,錯別字寫法、摺疊方式及用紙特徵相符,應係巧合,究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僅憑該等與上訴人不相干之字跡及信紙摺法,即遽認恐嚇信為上訴人所書寫,所憑證據顯然薄弱。㈣李月里母女之指述,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自應傳喚彼等到庭究詰明白,原判決徒以傳訊無着為由,即依彼等警訊及偵查中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洵屬率斷,請細心勾稽,還上訴人清白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月里、證人黎美文、黎美君之指證,恐嚇信件三份及裸照三張扣案,恐嚇信部分字跡筆劃特徵、錯別字寫法、信紙摺法與上訴人平日書信相似或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陸二字第八四○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據,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板警刑城字第二三九九一號函檢附災害處理報告表、談話筆錄、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上訴人放火燒李月里之住宅,僅燒及室內裝潢及屋內木門部分,房屋結構並未喪失效用,放火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既遂犯,尚有誤會。上訴人先後寄發恐嚇信函三次,為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辯稱略以:伊雖與黎美君互拍裸照,但恐嚇信函及裸女照片非伊所寄。又李月里住宅起火時,伊正在家中,非伊放火,且當天早上曾接黎女電話告知其住處被放火,尚趕去探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林鎮平



鄧俊吉張正和張瑞西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黎美君欲與有妻室之上訴人終止交往,上訴人復向黎女之母李月里表示欲娶黎女為妻遭拒,竟先後寄發恐嚇信函三次及放火燒黎女住處未遂而恐嚇取財未得逞等情,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論處其罪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犯行,未再傳訊李月里、黎美文、黎美君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調查職責未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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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