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004號
KSDM,96,訴,3004,200710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係高雄市苓雅區○○○路266 之1 號「漢神 百貨公司」7 樓荷柏園精油保養品專櫃服務員,因鍾紫崴( 已死亡)於民國94年5 月24日17時30分許,向戊○○購買精 油保養品新台幣(下同)6 萬餘元,又於同日(起訴書誤為 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專櫃,向丁○○購買保養品4 萬 餘元,合計10萬8420元,因鍾紫崴於取得上揭保養品後,要 求戊○○丁○○向其友人羅錦慧收取貨款,經戊○○、丁 ○○與羅錦慧聯繫後,羅錦慧拒絕支付貨款,因丁○○、戊 ○○所屬公司將於月底盤點,丁○○戊○○恐屆時若無法 將貨款補進,將受公司處罰,故亟欲解決上揭債務問題,乃 夥同丙○○甲○○及綽號「昭仔」、「眼鏡仔」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鍾紫崴行動自由 及以強暴方式使鍾紫崴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中 午12時50分許,由丁○○戊○○丙○○甲○○在高雄 市○○區○○里○○○路與明仁路口「麥當勞」前,向鍾紫



崴佯稱,請鍾紫崴一起至派出所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致鍾紫 崴陷於錯誤,同意搭乘丙○○所有車牌號碼2321-MB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派出所,詎鍾紫崴上車後,丁○○戊○○、丙 ○○、甲○○並未立即載鍾紫崴前往派出所,竟往楠梓方向 行駛,並由甲○○要求鍾紫崴簽發本票,為鍾紫崴所拒,甲 ○○即以本票、眼鏡朝鍾紫崴臉上丟擲,並恐嚇鍾紫崴稱: 要帶幾個人去墓地一起玩一玩等語,然鍾紫崴仍拒不簽發本 票,並要求下車不要前往派出所,然丁○○戊○○、丙○ ○、甲○○共同接續基於剝奪鍾紫崴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僅 不讓鍾紫崴下車,並由丙○○駕車前往楠梓區○○○路某加 油站搭載「昭仔」、「眼鏡仔」2 人,坐在鍾紫崴兩側,丁 ○○、戊○○則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125 號 鼎金派出所等候,丙○○甲○○、「昭仔」、「眼鏡仔」 為使鍾紫崴屈服簽發本票,乃緩慢往大社鄉方向行駛,途中 仍不斷逼迫鍾紫崴簽發本票,因鍾紫崴堅決不從,丙○○甲○○、「昭仔」、「眼鏡仔」始於同日14時許將鍾紫崴載 至鼎金派出所,合計剝奪鍾紫崴行動自由約1 小時10分之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本件被害人鍾紫崴、證 人鍾君宜、鍾啟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所 作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鍾



紫崴於作成上開警詢筆錄後已不幸過世,其證詞復為事發後 其記憶最鮮明時所立即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鍾紫崴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外,且有證人鍾君宜、鍾啟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檢察 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報告、電子地圖及鍾紫崴所欠貨款記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共同正犯法條文字之修正:
本件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 等人所實施之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文字以觀 ,均合於法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此敘明。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又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丁○○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所犯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為 第302 條第1 項非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對被害人丟擲本票及眼鏡之暴力行為,及以 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應視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合 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 上之一罪,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被告丁○○戊○○丙○○甲○○等人與「昭仔」、「眼鏡仔」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丁○○戊○○(下稱丁○○2 人) 間存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所衍生,被告丁○○2 人基於催討 債務之動機始夥同被告丙○○甲○○及「昭仔」、「眼鏡 仔」等人犯下本罪,是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之手段雖非可取, 然其犯罪之起因,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非無責任。爰審 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僅為解決個人債務,竟甘 犯刑典,以暴力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危害被害人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又丙○○為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竟 又連絡「昭仔」、「眼鏡仔」等人加入上開犯行;甲○○為 達討債之目的,竟對被害人1 弱女子施以恐嚇及丟擲本票、 眼鏡等暴力行為,上開2 人之罪質顯較被告丁○○2 人為重 ,惟念其等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戊○○甲○○均無前科,被告丙○○前雖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上開主文宣示之刑,仍以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