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89號
KSDM,96,訴,2989,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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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中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丙○○、證人甲○○ 、丁○○等人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 96年7 月27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自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另共同被告丙○○、證人甲○○、丁○○均 曾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實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述與共同 被告丙○○、證人甲○○、丁○○等人不一致,而證人甲○ ○、丁○○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共同被告丙○○則 拒絕作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96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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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