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70號
KSDM,96,訴,2870,200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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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及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製造具殺 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1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 ,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之「華山玩具店」中,以每把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之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1 支、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 、0000000000之仿SMITH&WESSON 廠.357MAGNUN 型 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槍枝2 支),而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1年 間某日,向高雄市道明中學斜對面之五金行,以不詳之代價 購得鋼珠2 包、彈丸2 盒等物後,將上揭購買槍枝時所附贈 之彈殼,更換成鋼珠及以填充底火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子彈22顆(採樣8 顆以試射法試射,其中1 顆 ,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業已試射擊發滅失;其中7 顆,雖 可擊發,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二、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枝及製造子彈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擬謀議以持槍強盜銀行、便利商店之方式,



將所得財物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0月初以每日租金450 元之代價,向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19號之「玉豐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不詳、 外殼為水藍色之機車1 部,擬作為犯案工具代步使用,再於 95年10月12日或13日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常一街 口,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GFG-66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 開處所,以鐵製圓形套筒(長約5 公分、未扣案)1 枚竊取 前開機車車牌1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租得之水藍色外 殼機車上,俾免作案經警循線查獲所用。
㈡、於95年10月16、17日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V3-739 號重 型機車,自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81 巷8 號3 樓住 處出發,沿高雄市○○路騎乘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6 9 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駐群益證券三民公司收付處(下 稱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勘察強盜得手後之逃逸路線。嗣於 同年10月19日10時許,乙○○以戴假髮、手套、身穿米黃色 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條紋運動鞋、面覆蓋口罩之裝扮, 身攜背包,騎乘前開已改懸掛車牌號碼GFG-660 號之機車, 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仿SMITH&WESSON廠.3 57 MAGNUN型轉輪手槍,自乙○○上 述住處出發,於同日10時21分許至前開之國泰世華鳳山分行 後,趁國泰世華鳳山分行行員吳天雄在整理開戶資料、另名 行員郭美雯疏於注意之際,以槍口指向吳天雄郭美雯,向 渠等喝道:「抽屜打開,把錢拿出來」,而對吳天雄、郭美 雯施以脅迫,致吳天雄郭美雯2 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後 ,郭美雯乙○○之指示將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600,000 元取出放置於櫃檯,乙○○於取款過程中因心生慌亂,僅搶 走400,000 元置於背包內得手後逃逸,遺落現金200,00 0元 在現場。乙○○強盜得手施即將竊得之車牌號碼GFG-66 0號 隨手丟棄。
㈢、於96年於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鳳山市○○路135 號前騎 樓處,見丁○○○所有、由吳淑玲使用之車牌號碼P3K -326 號機車停置於該處,即以前揭鐵製圓形套筒竊取前開機車車 牌1 面得手。
㈣、又於96年3 月14日20時許,以每日租金450 元之代價向「玉 豐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XYV-306 號機車1 部,並將上 述竊得之車牌號碼P3K-326 號車牌,改懸掛於其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XYV-306 號機車上,嗣於同年3 月17日凌晨5 時39分 許,再度以相同之頭戴假髮、面覆口罩、眼鏡、身著手套、 藍色長袖夾克、米黃色長褲及背著背包,並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SM ITH&W



ESSON 廠.3 57MAGNUN 型轉輪手槍,騎乘前揭已改懸掛車牌 號碼P3K-326 號車牌之租賃機車,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48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處,趁便利超商無顧客之際,手持 上開手槍,將槍口指向該便利超商之店員梁峻豪,示意梁峻 豪交出店內財物,而對梁峻豪施以脅迫,致梁峻豪心生畏懼 而無法抗拒後,遂主動將現金1,400 元交付給乙○○,乙○ ○得手後旋即騎乘同部機車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方向逃 逸。乙○○於96年4 月30日經警借提過程中,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對承辦警員承認上 開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㈤、於96年3 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前揭「玉豐機車出租行」以每 日租金450 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NL7-175 號機車1 部,並 於3 月29日9 時許,在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之公園, 將所竊得之P3K-326 號車牌懸掛在該租用之機車上,嗣於同 年月30日13時25分許,乙○○以戴假髮、身穿米黃色夾克、 米黃色長褲、白色布鞋、面覆口罩之裝扮,佩戴手套,身攜 背包,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 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357MAGN UN 型轉 輪手槍,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45 號華南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處,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側門處侵入,並翻越 進入8 號櫃檯內,以該手槍指向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行員 于天賜及夏綉芳蔡朝晄,而對于天賜及夏綉芳蔡朝晄施 以脅迫,致于天賜及夏綉芳蔡朝晄3 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抗 拒後,搶走現金270,000 元,將其置於背包內後,復騎乘前 述機車向高雄縣鳳山市○○路147 巷內往立德、安寧街方向 逃匿,至王生明、國泰路口之公園後,乙○○將所騎乘之機 車車牌換懸原車牌號碼NL7-175 號車牌,並將其犯案時所著 之外套、褲子、假髮、眼鏡、口罩及手套卸下,置於其側背 包內,僅穿著短袖衣褲,騎乘已換回原車牌之租賃機車返回 其前述住處,且於同日18時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P3K- 326號 車牌丟棄於其住處樓下垃圾車內,由垃圾車運走而無法尋獲 ,所搶得之贓款270,000 元則用於清償其債務。嗣於96年4 月4 日17時30許,為警持拘票在乙○○前述住處內將乙○○ 拘獲,並在其住處內起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 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郭美雯梁峻豪于天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 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 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有手槍及製造子彈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 00000 號)、編號3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1 係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附表編號2 係仿SMITH& WESS廠 .357MAGNUM 型 轉輪手槍、附表編號3 係仿SMITH& WESS 廠 .3 57 MAGNUM型轉輪手槍,以性能檢驗法檢測,均係改造手 槍,以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其槍管、滑套均為塑膠材質, 而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分別



為27焦耳/ 平方公分、23焦耳/ 平方公分、138 焦耳/ 平方 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9555號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 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彈丸動能已逾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附 表一編號1 、2 、3 改造手槍裝填彈丸後予以發射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22顆,認均係改造子 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8 顆,以試射法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 5 月10日刑鑑字第096335955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㈠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GFG-660 號機車車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FG-660 號機車車牌 遭竊等情節情符(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查卷第106 頁 ),復有失竊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及第5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進入國泰世華鳳山分行,以槍對證人吳 天雄、郭美雯2 人脅迫,致吳天雄郭美雯2 人心生畏懼而 無法抗拒後,證人郭美雯依被告之指示,將放置於該抽屜內 之現金600,000 元取出放置於櫃檯,被告乙○○於取款過程 中因心生慌亂,僅搶走400,000 元置放在背包內得手後逃逸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鳳山分行行員郭美雯吳天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 卷第106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6頁),被告強盜財物時所戴假髮、眼鏡、米黃色 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條紋運動鞋、背包、口罩及附表一 編號2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扣案可憑(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 頁、第83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二㈢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P3K-326 號機車車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 玲於警詢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3K- 326 號機車車牌遭竊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 、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被告騎乘P3K-326 號機車之監視 錄影照片3 幀、失竊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車牌遺失通報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2 頁 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56頁及第6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㈤、犯罪事實二㈣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3 具之改造手槍侵入統一便利商店,以槍對證人梁峻豪脅迫, 使證人梁峻豪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1,400 元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 便利商店員工梁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50 頁),而依租用 機車契約證明書所示,被告所乘騎之車牌號碼XY V- 306 號 機車係向玉豐機車出租行租用無訛(見警卷第80頁),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 頁),復有被告強盜財物時所戴假髮、眼鏡、口罩、手套、 藍色長袖夾克、米黃色長褲及附表一編號3 之改造手槍扣案 可憑(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91頁),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㈥、犯罪事實二㈤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㈤所載之時、地,持附表編號3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翻越8 號櫃檯 後,以槍對證人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等3 人施以威嚇, 使證人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等3 人無法抗拒,搶走現金 270,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行員夏綉芳蔡朝晄于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8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105 頁),而依租用機車契約證 明書所示,被告所乘騎之車牌號碼XYV-306 號機車係向玉豐 機車出租行租用無訛(見警卷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 幀(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華南銀行櫃檯上遺有被



告案發時所穿鞋子之鞋印照片3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59053號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第122 頁至第12 7頁;偵卷 第179 頁至第191 頁),復有被告強盜財物時所戴假髮、眼 鏡、口罩、米黃色夾克、米黃色長褲、白色球鞋、手套、背 包、附表一編號3 具有殺傷力之槍扣案可憑,且有經警起獲 之華南商業銀行綁鈔帶1 條及現金100,000 元足稽(見警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罰金刑之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罪法 定刑應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 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 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被告。
2、定應執刑之比較: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其 法條內容及刑度均未經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法條論處。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 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 之現行條例論處。查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自91 年某日起至96年4 月4 日警察查獲時止,則其持有繼續行為 終了時,係在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 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依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強 盜時所攜帶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屬兇器無訛。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所 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 不敢抗拒而言。本件被告攜帶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改 造手槍,持之對著證人即國泰世華鳳山分行行員郭美雯、吳 天雄、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員工梁峻豪、證人即華南銀行鳳 山分行行員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已屬威脅證人郭美雯吳天雄梁峻豪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之精神,使其 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證人郭美雯吳天雄梁峻豪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核屬前 開所稱之「脅迫」行為,致渠等證人不敢抗拒之狀態至明。㈣、承上說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告將購買槍枝時所附贈之彈殼,更換成鋼珠及以填充底火之 方式,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 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 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為高度 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 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1 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 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製造 子彈,其種類相同,且並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或相 隔相當時日所製造,僅能認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應係製造子彈之接續犯,論以單純1 罪。 又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事實,則 其於所犯法條欄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顯係誤引。至被告製造



子彈行為中,其中7 顆,雖可擊發,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0日刑鑑字 第096005955 5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自無 成立製造子彈行為,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㈡、㈣、㈤部 分,被告所為強盜之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 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 ,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 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分別持槍,對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 鳳山分行行員郭美雯吳天雄、證人即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行 員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施以脅迫而使人交付及強取財 物,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郭美雯吳天雄2 人之法益 及于天賜、夏綉芳蔡朝晄3 人之法益,分別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二㈣(關 於被告強盜統一超商部分)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丙○○自 首,告知其有強盜統一超商之事實存在,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 79頁),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則被告該部分 之犯罪,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子彈,且手槍、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及製造子彈,並持之以犯案 ,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竊 取車牌,圖掩身分公然攜帶改造手槍,分別至銀行及便利超 商強取現金,目無法紀,對社會大眾及被害人造成之恐懼及 震懾甚鉅,然念及被告並未持槍傷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主動供述未發覺之犯罪,足見其具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關於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以本案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為30,000元,以修 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衷以每日3,000 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後之法律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製造子彈及竊盜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就製造子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再被告所犯事實二㈣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 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爰依該規定,遞減其宣告刑。㈧、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子彈1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1 顆,因已試射擊發滅失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經實際試射後,認均不具殺 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0日刑鑑字 第096005955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 惟均屬被告所有,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裝置子彈之用, 編號4 、6 至7 之物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黑色背包1 只,係被告置放強盜財物所用之物;附表 二所示編號2 所示假髮、編號3 所示口罩、編號4 所示紅色 手套、編號5 所示黑色手套,均被告於強盜時配戴之物,係 供遮掩面容隱藏身份,以遂行其強盜犯行,均屬被告強盜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再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一般日常穿著衣物,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安全帽,係被告日常騎乘機車所用之物,並非專供強 盜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 所示武士刀及編號9 所示之保險 櫃,核與本案無涉,附表三編號10所示綁鈔帶係華南銀行綑



綁紙鈔所用之物,編號11之現金(已發還予被害人),均難 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 被告竊盜時以鐵製圓形套筒,雖屬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就 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條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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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查獲地點│ 鑑 定 結 果 │鑑定書證│ 備 註 │
├──┼───────┼──┼────┼────────────┼────┼───────┤
│ 1 │仿BERETTA廠84 │1 枝│被告住處│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內政部警│係為違禁物,應│
│ │型半自動改造手│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 │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
│ │槍(含彈匣1 個│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警察局96│1 項第1 款規定│
│ │)【槍枝管制編│ │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其槍│年5月10 │宣告沒收。 │
│ │號號0000000000│ │ │管、滑套均為塑膠材質;以│日刑鑑字│ │
│ │】 │ │ │動能測試法測目試結果,其│第096005│ │
│ │ │ │ │發射彈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9555號槍│ │
│ │ │ │ │耳/ 平方公分 │彈鑑定書│ │
├──┼───────┼──┼────┼────────────┤(見96年├───────┤
│ 2 │仿SMITH&WESS廠│1 枝│同上 │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度偵字第│係為違禁物,應│
│ │. 357 MAGNUM │ │ │造手槍,由仿SMITH&WESS廠│10292 號│依刑法第38條第│
│ │型轉輪改造手槍│ │ │. 357 MAGNUM型轉輪手槍製│卷第154 │1 項第1 款規定│




│ │【槍枝管制編號│ │ │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頁至第15│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而成,其槍管、轉輪彈倉均│6頁) │ │
│ │ │ │ │為塑膠材質;以動能測試法│ │ │
│ │ │ │ │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 │ │
│ │ │ │ │面積動能為23焦耳/ 平方公│ │ │
│ │ │ │ │分 │ │ │
├──┼───────┼──┼────┼────────────┤ ├───────┤
│ 3 │仿SMITH&WESS廠│1 枝│同上 │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 │係為違禁物,應│
│ │. 357 MAGNUM │ │ │造手槍,由仿SMITH& WESS │ │依刑法第38條第│
│ │型轉輪改造手槍│ │ │廠. 357 MAGNUM型轉輪手槍│ │1 項第1 款規定│
│ │【槍枝管制編號│ │ │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 │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鐵而成,其槍管、轉輪彈倉│ │ │
│ │ │ │ │均為塑膠材質;以動能試法│ │ │
│ │ │ │ │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 │ │
│ │ │ │ │面積動能為138 焦耳/ 平方│ │ │
│ │ │ │ │公分 │ │ │
├──┼───────┼──┼────┼────────────┤ ├───────┤
│ 3 │改造子彈 │22顆│同上 │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 │經試射8顆,其 │
│ │ │ │ │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 │餘14顆,係違禁│
│ │ │ │ │直徑6.0±0.6mm金屬彈頭而│ │物,應依刑法第│
│ │ │ │ │成,採樣8顆以試射法試射 │ │38條第1 項第1 │
│ │ │ │ │: │ │款規定予以沒收│
│ │ │ │ │⑴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 │ │ ( 其 中經試射│
│ │ │ │ │ 殺傷力。 │ │之8 顆既因鑑驗│
│ │ │ │ │⑵其中7顆,雖可擊發,惟 │ │試射完畢而滅失│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毋庸併宣告沒│
│ │ │ │ │ 傷力。 │ │收)。 │
├──┼───────┼──┼────┼────────────┤ ├───────┤
│ 4 │子彈 │7顆 │同上 │認均係金屬彈殼 │ │該7 顆子彈供被│
│ │ │ │ │ │ │告製造子彈所用│
│ │ │ │ │ │ │之物,應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項第│
│ │ │ │ │ │ │2 款規定予以沒│
│ │ │ │ │ │ │收 │
├──┼───────┼──┼────┼────────────┤ ├───────┤
│ 5 │轉輪 │2 個│同上 │1 個,認係塑膠轉輪彈倉 │ │為被告所有供裝│
│ │ │ │ │1個,認係金屬轉輪彈倉 │ │置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應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予以沒收 │




│ │ │ │ │ │ │ │
├──┼───────┼──┼────┼────────────┤ ├───────┤
│6 │鋼珠2包 │30顆│同上 │經鑑定認均係金屬彈丸 │ │為被告所有供製│
│ │ │ │ │ │ │造子彈所用之材│
│ │ │ │ │ │ │料,應依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項第2 │
│ │ │ │ │ │ │款規定予以沒收│
│ │ │ │ │ │ │ │
├──┼───────┼──┼────┼────────────┤ ├───────┤
│7 │彈丸2 盒(火藥│70粒│同上 │經鑑定認係塑膠彈丸及金屬│ │為被告所有供製│
│ │) │ │ │彈丸 │ │造子彈所用之材│
│ │ │ │ │ │ │料,應依刑法第│
│ │ │ │ │ │ │38 條 第1 項第│
│ │ │ │ │ │ │2 款規定予以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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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