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30號
KSDM,96,訴,2530,200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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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01、41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5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釋放,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 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0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6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同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4 月8 日某時,接續在其高雄縣大寮鄉○○○路183 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另於96年3 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同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同年4 月9 日17時10分許回溯2 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嗣經 警於(一)96年3 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158 之80號前攔檢,當場於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73 公克);(二)96年4 月6 日上午 8 時許,在其高雄縣大寮鄉○○○路183 號住處內;(三) 96年4 月9 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 交岔口前攔檢,當場於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6 公克),且查獲三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 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 紙、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 紙、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事實欄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之事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附卷可查 。再者,被告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案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 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其施用時間緊接,且施用地點均在上開住處,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曾經觀察、勒戒, 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均如事實欄所示)係屬違禁物,不問 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海洛因2 包之分裝袋,因與毒品難以 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8 日,犯本件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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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